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等与樊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樊志华,周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华,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樊庆年,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民警,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樊志华之子。原审被告周振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陈娅燕,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志华、原审被告周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上诉人樊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庆年,原审被告周振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周振江驾驶蒙A08D**号小客车沿昭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区武装部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道路的樊志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志华受伤。2014年4月2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振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志华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樊志华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2、鼻外伤、鼻骨骨折;3、右眼钝挫伤、右眼脸皮肤裂伤(多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初发期);5、右尺骨茎突骨折;6、右下尺桡关节分离;7、右腕关节三角骨骨折;8、左足踇趾近节跖骨骨折;9、左足骨可疑骨折;10、左侧外踝末端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3个月。因事故外伤后出现右鼻塞,于2014年6月23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鼻腔狭窄、右上颌窦囊肿。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鼻腔外用喷剂,耳鼻喉科随诊。樊志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1596.48元,其中周振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54.60元。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樊志华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243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樊志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提出对樊志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樊志华受聘在该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该公司扣发樊志华休息期间全部工资收入,年收入为人民币86000元。周振江驾驶的蒙A08D**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中,樊志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6657.51元,并支付由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后续治疗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周振江驾驶蒙A08D**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樊志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志华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振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志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樊志华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周振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08D**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樊志华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周振江按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70﹪。樊志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樊志华主张的误工费,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7030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樊志华主张的护理费,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6953元计算;樊志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樊志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法采纳【2014】临鉴字第1243号鉴定书,并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497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樊志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15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2328.55元(36953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22149.63元(70301元/天÷365天×115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3146.10元(2549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合计人民币94260.76元。由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樊志华护理费2328.55元、误工费22149.6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14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0824.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樊志华医疗费315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人民币33436.48元,已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限额人民币1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币23436.48元,由周振江按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70﹪即人民币16405.54元,核减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54.60元,实际再赔付赔偿金人民币7550.9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樊志华赔偿金人民币70824.28元;二、周振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樊志华赔偿金人民币7550.94元;三、驳回樊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樊志华负担540元,周振江负担877元。鉴定费800元,由樊志华负担240元,周振江负担560元。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志华为证明受伤误工,向法院提供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樊志华受聘于该公司,年收入为人民币86000元。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樊志华在该事故中收入减少,樊志华没有向法院提交返聘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账号等证据来证明樊志华是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且不能证明樊志华收入减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完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樊志华答辩称,樊志华有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说明了樊志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明确了误工费的标准和损失,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说的合同过期、工资、流水等,樊志华用人单位的证明足以对此起到了证明作用。周振江答辩称,该周振江出的部分周振江出,但工资证明没有银行流水账,没有返聘证明,是不成立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樊志华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樊志华就此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矿山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兴安矿山公司应聘员工,因伤导致工资收入被兴安矿山公司扣发。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樊志华系兴安矿山公司员工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应提供其他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院据此向兴安矿山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兴安矿山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上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兴安矿山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樊志华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樊志华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兴安矿山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樊志华的工作、收入予以认定并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