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谈盈盈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谈某乙。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9年擅自离家出走,直到2013年才回家,但是被告回家后双方仍旧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和户口簿各1份。被告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而且现在被告身患乳腺癌,身体状况较差。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保证书1份、女儿的门诊病历2份、收据和领款凭证各1份、报告1份、信誉卡1份、女儿的荣誉证书1份、被告的门诊病历7份和诊断报告4份。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女儿的病历、报告、荣誉证书、被告的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作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理性的看待问题,相互宽容和谅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