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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艳飞诉梁毅、梁来发生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飞,梁毅,梁来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475号原告刘艳飞,男,1981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格、赖洁,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毅,男,1981年3月9日生。被告梁来发生,男,1976年7月8日生。原告刘艳飞为与被告梁毅、梁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毅、梁来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飞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梁毅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为此与被告梁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梁毅,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按2%月利率计付。若被告梁毅不按期还款,被告梁毅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梁来发生对被告梁毅向原告的上列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毅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梁毅清偿欠原告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14800元(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决被告梁毅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3、判决被告梁来发生对被告梁毅的上列债务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毅承担。被告梁毅、梁来发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梁毅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艳飞借款300000元,原告刘艳飞与被告梁毅、梁来发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为2%,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梁来发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同日,原告刘艳飞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6412的账号向被告梁毅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7816的账户转入300000元。被告梁毅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梁来发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刘艳飞身份证复印件、梁毅身份证复印件、梁来发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刘艳飞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梅岗分理处提供的被告梁毅6228****7816账户于2013年4月19日的交易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飞与被告梁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毅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律师收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来发生自愿为被告梁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来发生对被告梁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来发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刘艳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来发生应对被告梁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来发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毅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艳飞要求被告梁毅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毅、梁来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被告梁毅、梁来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