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禤达荣、冯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禤达荣,冯克艳,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代表人骆梦曼,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达荣,居民。被告冯克艳,农民。被告胡宜健,农民。被告黄雪芬,农民。被告邓朝欢,农民。被告冯瑞辉,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禤达荣、冯克艳、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达荣、冯克艳、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小组成员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禤达荣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禤达荣自愿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禤达荣,但被告禤达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禤达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124.55元及利息2342.93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信用类贷款案件,代理费按实际回收贷款本息的15%支付,据此,本案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570元。被告禤达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禤达荣与被告冯克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禤达荣、冯克艳共同偿还,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禤达荣、冯克艳共同赔偿。被告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禤达荣、冯克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124.55元及利息2342.9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被告禤达荣、冯克艳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570元;3、被告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禤达荣及其配偶冯克艳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它小组成员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599943Q114076678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禤达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被告禤达荣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加收3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禤达荣的事实;5、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禤达荣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3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875.45元及利息8511.34元的事实;6、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禤达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124.55元及利息2342.93元的事实;被告禤达荣、冯克艳、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禤达荣、冯克艳、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禤达荣与被告冯克艳是夫妻关系,被告胡宜健与被告黄雪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朝欢与冯瑞辉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禤达荣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被告冯克艳在《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上签字。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禤达荣、胡宜健、邓朝欢为乙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第(三)项,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克艳、黄雪芬、冯瑞辉作为配偶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禤达荣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4599943Q114076678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元,年利率固定为14.58%,期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胡宜健提供邓朝欢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被告冯克艳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禤达荣发放了7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禤达荣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875.45元及利息8511.34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禤达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124.55元及利息2342.93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禤达荣、胡宜健、邓朝欢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禤达荣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禤达荣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克艳与被告禤达荣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禤达荣、冯克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124.55元及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禤达荣、胡宜健、邓朝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相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宜健、邓朝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芬作为被告胡宜健的配偶,被告冯瑞辉作为被告邓朝欢的配偶,二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黄雪芬、冯瑞辉应与各自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按实际回收贷款本息的15%计付为1057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达荣、冯克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124.55元及利息2342.9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禤达荣、冯克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负担119元,由被告禤达荣、冯克艳、胡宜健、黄雪芬、邓朝欢、冯瑞辉负担7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庆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