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吴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刘文龙,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富强街道四委**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王慧霞(实习),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红,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号。原告刘文龙诉被告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在2014年3月3日前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建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吴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伊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