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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481青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袁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481号原告青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祁某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昂某,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展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展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DFL3258A3型东风汽车一台,价款334500元,以首付款和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车款。被告袁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刘某某支付首付款100500元,余款234000元分六期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9000元车款,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车款,至今尚欠原告车款94000元。现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94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庭前书面辩称,被告刘某某应邀到被告袁某某的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所得运费除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均由被告袁某某扣除代为支付车款,故欠原告车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刘某某而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诉状中自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该车款,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人自愿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代为偿还本金94000元,但因购买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返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根据诉辩主张,原告煜展公司和被告袁某某均认可的事实是:1、2011年4月30日,原告煜展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车辆除首付款外欠余款234000元分期偿还,至今尚欠原告煜展公司车款94000元。2、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煜展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以3345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DFL3258A3型东风汽车一台,刘某某支付首付款100500元,余款234000元至2011年10月30日分六期、每期39000元支付给原告煜展公司。担保人袁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期偿还欠款时,被告袁某某按合同约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本金、违约金和追偿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刘某某和担保人袁某某提取车辆,认可车辆符合质量标准。并出具欠条称:“…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被告给原告煜展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自愿在约定日期内还款,否则承担滞纳金即:超过约定期限1-10天的每日60元收取滞纳金、超过11-20天的每日80元、超过20日以上的每日100元。”被告袁某某给原告煜展公司出具担保书称:“担保期限至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之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2年4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7日还款20000元、2012年6月12日还款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40000元。加被告刘某某支付的首付款100500,至今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煜展公司车款94000元。原告煜展公司为索要该欠款于2013年11月3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以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5月4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大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煜展公司计算违约金方式是:被告刘某某违约均在20日以上,累计迟延付款时间共计4256天,按照各方约定为每日100元,违约金共计425600元,原告煜展公司酌情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煜展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刘某某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或无力偿还欠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最后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又于2013年11月3日进行了诉讼主张其权利,可见现在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某某以原告煜展公司现在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94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元,共计124000元;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华 炜助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林 玉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