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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春方与王光生、袁扣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方,王光生,袁扣妹,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春方。委托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生。委托代理人:潘伟方。被告:袁扣妹。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方。原告李春方诉被告王光生、袁扣妹、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方的委托代理人巢刚军,被告王光生和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方,被告袁扣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方诉称:被告王光生和袁扣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36000元。2015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光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36000元,利息122500元,并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后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生和袁扣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36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前利息为1225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生和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王光生所书写的债务认可。但因目前周转困难,希望放宽还款期限。被告袁扣妹辩称:我对王光生借款及使用的整个情况都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光生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李春方借款2000000元和1436000元,分别由王光生出具相应借条2张,并加盖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光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36000元,利息122500元,并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后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被告王光生与袁扣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经营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对账单、婚姻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王光生的质证,能证明被告王光生向原告借款3436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生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生、袁扣妹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中盖章,在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生、袁扣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方借款本金3436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前利息为1225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4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526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