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春霞,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律师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东50米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崔某某撞伤,被告人薛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肇事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叉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崔某某撞伤,被告人薛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魏某、朱某、张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薛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