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成飞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飞,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成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波、杨永鑫。原告刘成飞不服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杨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6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针对刘成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刘成飞要求答复人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陈旭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答复人已于2015年8月6日向刘成飞提供的“470856904@qq.com”QQ邮箱发送:陈旭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至于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即《台州市路桥中部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法(试行)》,在刘成飞起诉另一案件中,刘成飞已向法院提供,故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不再向刘成飞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成飞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路桥区人民政府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发送邮件信息;4、路桥区人民政府答复书附件2份;5、关于同意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摘录);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原告起诉称:2003年路桥区实施“立改套”,被告没有入户调查,拆迁安置时也未将原告刘成飞计为套式住宅安置人口数。原告发现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陈旭户、章仙法户等和刘成飞同样户口并未在立新村、同样身份为军官并非义务兵、同时套式住宅安置,路桥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桐屿街道于2003年已给他们套式住宅安置,分配住房。为此原告家人曾多次前往,请求查阅复制陈旭户、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拆迁补偿的相关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均被拒绝。2015年7月16日,原告提出申请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陈旭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并注明请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将相关政府信息邮寄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网络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虚假的政府信息,并在网上出具了一个所���的“受理结果”,该结果也与其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相符,被告用虚假的政府信息欺骗申请人,违反了政府应该诚实守信的原则,也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公众形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真实地公开原告所申请的陈旭户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等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也未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虚假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责令其限期真实地公开陈旭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等政府信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作出的网络受理结果截屏;3、被告发送的QQ邮件内二份信息;4、路政函(2003)75号文件摘录;5、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摘录;6、路政办发(2011)147号摘录;7、《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原告的申请向其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路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陈旭户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015年8月6日,答辩人通过路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原告作出答复书,通过原告提供的“470856904@qq.com”QQ邮箱提供了陈旭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1份,并答复原告其要求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即《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法》在其起诉答复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供,故答辩人不再向其提供。该答复书指出,如原告仍有不清楚之处,可与桐屿街道城建办联系。综上,答辩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完全可以将电子邮件下载后打印成纸质材料,因此,答辩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也符合原告的要求。二、对于原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可以依法不予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尚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陈旭户拆迁补偿安置资料系基于其本人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因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答辩人可以不予提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中,双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答复行为是真实的,答复内容是虚假的。证据5,跟被告在网上答复提供的不一致,是虚假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不知道跟被告提供的内容是不是一致,不清楚。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无需认证。原告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无需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路桥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陈旭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在所需信息的用途栏上注明该政府信息对本人能否成为套式住宅安置对象有重要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根据申请人自身生活上的特殊需要,要求向本人公开此政府信息。并注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5年8月6日,被告通过路桥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向原告提供的“470856904@qq.com”QQ邮箱,提供了路桥中心工业区管委会、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9月29日与陈道富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各1份。原告不服该答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明确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而被告却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至原告提供的邮箱,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陈旭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而被告���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是路桥中心工业区管委会和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共同与陈道富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据庭审调查,陈旭与陈道富并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故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答非所求。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刘成飞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