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恒耀、梁克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耀,梁克工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耀,曾用名黄恒孝,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希海木业制品厂员工,住靖西县。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克工,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靖西县。2011年6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经密谋入户盗窃后,由梁克工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耀窜至本区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黄某耀独自走上本区住宅,使用自制工具打开该住宅铁门,进入屋内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梁某平人民币约400元即离开现场与被告人梁克工会合,后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经商议,再次返回上述住宅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李某平价值人民币580元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证人黄某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梁克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克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耀、梁克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梁克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树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