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开友王某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友王某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开友王某友,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遵义市遵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开友王某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开友王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10时许,张立友(在逃)找到被告人王开友王某友称其女友李某凤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沥林镇迭企路纳通网吧被人欺负,张立友携带一把弹簧刀、王开友王某友携带一把砍刀赶到纳通网吧,并在李某凤指认下找到被害人刘某,张立友和王开友王某友与刘某发生争执,随后王开友王某友见刘某想要离开,便用砍刀刀背拍打刘某背部两下,张立友手持弹簧刀将刘某右手臂和右胸部刺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沥林镇广场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王开友王某友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开友王某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友王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开友王某友上诉称,凶器砍刀不是其带去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开友王某友于2015年3月5日中午,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沥林镇纳通网吧,伙同张立友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开友王某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开友王某友上诉称凶器砍刀不是其带去的,经查属实,原判亦已认定,并根据上诉人王开友王某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葵光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