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鑫与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王鑫,男,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王鑫与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将20万元全权委托给被告投资,并于当日将资金足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将原告的委托资金返还并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按时支付,后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资金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为自2015年5月1日至7月1日的利息8000元;违约金为未付金额208000元的1%,即208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日王鑫与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将20万元委托给被告进行投资,投资期限为3个月,固定收益为月利率20‰,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1%。2、2015年4月1日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3、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将投资本金及利息转入原告账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为受托方(乙方);甲方自愿将自有资金债权委托给乙方进行债权投资,委托债权投资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并于2015年4月1日前将委托资金足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委托乙方债权投资期限为三个月,以甲方将资金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后次日起计算起计算起止日期;在协议有效期内,按照固定收益率月利率20‰计算,每1个月付息一次;在委托期限届满时,在接到甲方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甲方要求,一次性将甲方委托债权投资资金及收益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按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向甲方支付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委托债权投资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未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鑫投资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即8000元;违约金为未付金额208000元的1%,即2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