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美玲与周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美玲,周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付美玲。委托代理人:张传螺。被告:周璐。委托代理人:周高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山推大厦**楼。负责人:程玉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志。原告付美玲诉被告周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螺、被告周璐委托代理人周高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美玲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璐驾驶鲁H×××××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7日兰高速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2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该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可以依法承担法律范围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00分,被告周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微型客车沿省道337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美玲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付美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美玲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部外伤、双膝关节积液;双手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左胫骨上段囊肿。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6754.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微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付美玲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周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周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付美玲负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付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付美玲主张其共支出医疗费8254元,并提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汶上县南旺镇大店子二村卫生室收款票据1张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门诊票据中有购买红花黄色素的费用1092.1元,而红花黄色素是治疗心脏疾病的专用药品,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应使用的药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汶上县南旺镇大店子二村卫生室收款票据非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汶上县南旺镇大店子二村卫生室收款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红花黄色素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了红花黄色素,两被告认为该药品为治疗心脏疾病的专用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美玲共支出医疗费6754.1元。2、误工费,原告付美玲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共休息近两个月,产生的误工费按3100元/月计算,共计50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济宁邦仕琪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和工资条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条系虚假证明,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曾表示自己是做生意的,并非在企业上班。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没有确定休息时间,对其主张近两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了济宁邦仕琪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条,而未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供的工资条没有领款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228元(11882元÷365天×7天=22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张传螺护理,共产生护理费2000元,并提供了张传螺的请假条及汶上县合福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明,且其月收入60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付美玲出院后仍需护理,也不能证明张传螺与汶上县合福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张传螺的工资减少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350元(50元×7天=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2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加油费发票3张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上述发票既有汽油费发票,也有柴油费发票,明显系虚假,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美玲的损失为医疗费6754.1元、误工费228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42.1元。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付美玲的各项损失共计7642.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美玲医疗费6754.1元、误工费228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周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付美玲负担245元,被告周璐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法审 判 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