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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何世彬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世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94号罪犯何世彬,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世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何世彬服判,经本院复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甘刑二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核准对其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何世彬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罪犯何世彬,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彬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何世彬确无故意犯罪。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世彬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世彬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