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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28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40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6号。法定代表人谢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靖振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置业公司)诉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武建院)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中冶武建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野,中冶武建院的委托代理人孙静、靖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胜置业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2日,中冶武建院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中冶武建院提供自有的土地约20亩,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兴建3万平方米左右的商住楼项目。2003年4月,双方的合作项目改为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进行合作,同年6月24日、12月26日,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项目的建筑面积约37000平方米、分两期完成以及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2005年1月24日,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对项目一期工程(即1-3号楼约27000平米)进行了清盘及利润结算。2010年5月,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协商开始兴建二期工程,即4号楼,同时,中胜置业公司已自筹工程启动资金10,000,000元。然而中冶武建院对项目二期的用地一直占用用于办公,未能及时拆除,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已延期长达4年之久,给中胜置业公司的资金运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请求判令:1、中冶武建院继续履行《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拆除4号楼开发用地上的建筑物。2、中冶武建院赔偿中胜置业公司因延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冶武建院承担。中胜置业公司对中冶武建院的反诉则辩称:1、本公司并未拖欠中冶武建院2,400,000元。2、借款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中冶武建院的反诉请求。中胜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10月22日的委托建房协议书、2002年12月4日的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2003年6月24日的补充协议、2003年7月7日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冶武建院出具的企业变更函告、2003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1月24日的委托建房清盘决算协议,证明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之间是合作建房的关系,且双方对合作项目的内容及利润分配做了明确约定,合作建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双方对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市房屋拆迁完毕确认书、关于《关于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委托建房存在严重问题的紧急报告》的回复,证明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之间合作建房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中胜置业公司要求开发的4号楼审批手续都已完备,具备开发条件,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理应依法继续履行。证据三、关于合作新建4号楼的函、关于重新启动4号楼建设项目的复函,证明中胜置业公司多次和中冶武建院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新建4号楼,中冶武建院同意新建4号楼,但要求变更利润分配方式,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证据四、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2份,证明中胜置业公司为4号楼项目准备资金10,000,000元。中冶武建院辩称:一、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签订的房地产开发系列合同无效。2002年7月,中冶武建院经上级批准集资兴建职工住房,该项目由中冶武建院原院长王立、原副院长张家明负责此项目。在签订相关合同前,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中胜置业公司副总经理陈中年许诺按工程总标的1%给王立、张家明好处费,王立遂代表中冶武建院与中胜置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及《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另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陈中年向王立、张家明行贿550,000元。2004年3月案发,王立、张家明、陈中年均因在建房过程中涉嫌行贿、受贿罪被判刑。中胜置业公司、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行贿手段,与中冶武建院原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地产开发系列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在房屋开发过程中,中胜置业公司将职工集资住房更改为商品房性质,造成中冶武建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中冶武建院于2002年5月向上级申请新建职工住宅计划指标,经上级批复同意集资建设职工住宅,建设面积2.8万平方米。集资房是一种中冶武建院给予职工的福利,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应属于中冶武建院,但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原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将建筑规划面积扩大到3.7万平方米,并将集资建房转变为商品房并对外出售,导致房屋产权不再属于中冶武建院,损害了国有财产权益。为防止国有资产再次流失,上级及国资委也不再同意余下建筑面积进行房屋开发。中冶武建院将停建兰亭雅居二期(4号楼)告知中胜置业公司,中胜置业公司也无异议。此外,兰亭雅居一期住房开发面积超标,严重影响了后续房地产开发,已无法达到合同原定房屋开发目的。三、中胜置业公司不存在因中冶武建院延期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2011年5月16日,中胜置业公司在未告知中冶武建院的前提下,采取非法手段假冒中冶武建院名义向武汉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调整规划条件继续建设的报告》,中冶武建院接到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后进行查实并严厉斥责中胜置业公司的非法行径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中胜置业公司的反复游说下,中冶武建院与中胜置业公司就4号楼规划可行性、合作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有限探讨。但因中冶武建院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资产处理必须经过上级及国资委批准,上级及国资委为避免国有资产再次流失不再同意兰亭雅居二期住宅工程开发,中冶武建院也曾多次告知中胜置业公司兰亭雅居二期住宅工程不再建设,也没有与中胜置业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仅借此梳理了相关历史遗留问题并再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关系。中胜置业公司声称为二期工程自筹工程启动资金10,000,000元,然而此款项并非支付给中冶武建院,并且中冶武建院是第一时间告知中胜置业公司二期工程无法建设的消息,中胜置业公司没有经济损失可言,而中胜置业公司长期拖欠中冶武建院2,969,372.24元,长期占用中冶武建院资金,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综上,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签订的房地产开发系列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中冶武建院也多次告知中胜置业公司已无法再继续进行房产开发,中胜置业公司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而其长期拖欠款项给中冶武建院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驳回中胜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湖北中胜公司及中胜置业公司向中冶武建院原项目负责人行贿550,000元,获得兰亭雅居住宅房屋合作开发机会,属于合同无效情形,故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二、关于《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新建职工住宅计划》的批复(复印件),证明中胜置业公司采取行贿手段与中冶武建院原项目负责人将集资建房变为商品房,将面积扩大至3.7万平方米,改变了中冶武建院上级的批复。中冶武建院反诉称:2002年12月,中冶武建院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委托该公司报建及建设职工住房,建筑面积约定为3.6万平方米。2003年,中冶武建院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建房改为与中胜置业公司联合建房,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分别于同年6月、12月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就委托建房及销售分成进行约定。2005年1月24日,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签订了《委托建房清盘决算协议》,约定:中胜置业公司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向中冶武建院支付联合建房受益金现款10,600,000元。截止目前,中胜置业公司向中冶武建院支付联合建房受益金现款8,200,000元,尚欠中冶武建院2,400,000元。2008年11月5日,中胜置业公司向中冶武建院借款569,372.24元,经中冶武建院多次催款,中胜置业公司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以上两项欠款合计2,969,372.24元。中胜置业公司拖欠款项导致中冶武建院承担了巨大财务资金压力,中胜置业公司应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受益金欠款2,40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1,367,210.3元,借款569,372.24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51,290.3元,利息合计1,418,500.6元。中胜置业公司长期拖欠中冶武建院款项,已给中冶武建院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中胜置业公司支付欠款2,969,372.24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69,372.2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中胜置业公司承担。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中冶武建院与中胜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产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建房清盘决算协议,证明中胜置业公司应于2005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联合建房受益金10,600,000元。证据三、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69,372.24元。证据四、4号楼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中胜置业公司再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中胜置业公司对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冶武建院对中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委托建房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这四份合同是中胜置业公司采取行贿手段与中冶武建院原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委托建房清盘决算协议是在兰亭雅居第一期工程已经开发完毕后签订的,中胜置业公司不可能进行财产返还,只能双方进行折价清算。对中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市房屋拆迁完毕确认书均是在中冶武建院原项目负责人王立与中胜置业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关于《关于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委托建房存在严重问题的紧急报告》的回复是中冶武建院两名负责人受贿案件事发后,住房已经全部建设完毕,为解决职工及相关业主的历史遗留问题向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国土局提出的紧急报告。对中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对4号楼建设进行的探讨,但中冶武建院是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经过上级部门及国资委的批准,但上级部门及国资委为避免国有资产再次流失,不同意建设2期工程,中冶武建院已经将此情况告知中胜置业公司,中胜置业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中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胜置业公司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上借款并不能表示是用于兰亭雅居2期工程的开发使用,此笔款项未支付给中冶武建院,也未真正投入到2期工程建设中。中胜置业公司对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判内容是张家明贪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王立受贿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受贿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一直在履行。对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时间为2002年,该土地性质后来进行了变更,可以进行开发商品房。中胜置业公司对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及缴纳同等税款的依据。中胜置业公司对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中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冶武建院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中冶武建院经研究决定在本院内兴建住宅楼,由该院原副院长张某某负责此项目。为争取到该建筑工程项目,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曾分别向张某某及中冶武建院原院长王某明确表示:如能接到该建筑工程,会按市场行情给其好处费。2002年10月22日、2002年12月4日,中冶武建院分别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2002年12月至2004年元月期间,张某某、王某分别收受陈某某贿赂200,000元、350,000元。张某某、王某分别于2004年、2005年因此受贿行为与贪污公款被判刑。《委托建房协议书》约定:中冶武建院拟利用自有土地约20亩,兴建职工住宅约3万平方米,框架结构,中冶武建院同意将该工程的报建手续和施工建设全权委托给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武建院对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实施监管。其委托价格确定后,由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包干,中冶武建院不再考虑任何不可预见的费用。双方签订本协议3个工作日内,中冶武建院支付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元,作为真诚合作的委托金,以利于双方尽快开展工作。如该项目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书在今年12月前报建,其费用应加倍返还。《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冶武建院委托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建及建设的项目用地范围是南至吉林街,东至红十字路,北距三层科研楼4米和六层高工楼8米,西至用地红线,用地面积约12096平方米。为解决中冶武建院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办公楼的办公问题,双方商定整体规划设计,分期建设。中冶武建院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含架空层、斜坡顶),按1,390元/平方米的综合造价委托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中冶武建院不再考虑任何不可预见费。本合同签订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中冶武建院组织购房职工登记造册,每户预付购房款3-5万元,并签订购房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中冶武建院将其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中的1、2、3号楼地块(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38号,现变更为1256号)交付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进行开发。但未将4号楼地块交付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2003年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冶武建院发函,告知中冶武建院,该公司已变更注册地址,与中冶武建院的合作由“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胜置业公司”。2003年6月24日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所建房屋全部由中冶武建院委托中胜置业公司对职工出售和对市场销售,中冶武建院积极配合。中冶武建院委托中胜置业公司建设销售面积以规划部门2002年11月27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基准,总面积为37000平方米,其中临吉林街A、D栋一层商业用房面积近2000平方米。为保证所建项目销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原则,双方同意房屋销售价格必须统一,即对内对外一个价格,中冶武建院职工购房有优选权。房屋出售分成模式,原则上利益双方共享,具体分成比例为:房屋出售价格在1,390元-1,690元/平方米部分利润归中冶武建院所有,中胜置业公司提取10%费用;房屋出售价格在1,690元-1,990元/平方米部分利润90%由中胜置业公司所有,中冶武建院提取10%管理费,1,990元/平方米以上中冶武建院、中胜置业公司双方分成,分成比例为中冶武建院分成40%,中胜置业公司分成60%。双方约定中冶武建院回购A、D栋近2000平方米一层商业门面。销售成本费用均由中胜置业公司负责承担,销售人员由中胜置业公司组织,中冶武建院配合。房屋销售的税收根据谁受益谁交纳的原则,按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由中冶武建院、中胜置业公司双方分别承担。销售资金统一进入专用账户,中冶武建院参与管理,分阶段核算,销售完毕后,双方根据分成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所有销售房屋的两证均由中胜置业公司办理,中冶武建院配合,办证所需费用及交易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和住户负责交纳。2003年12月26日中冶武建院、中胜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对委托合作建房项目实现市场化运作,双方紧密配合。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约定是办理划拨土地证,但中冶武建院及职工要求办理出让土地证,中胜置业公司仅缴纳土地出让金一项就额外支出5,500,000多元,其他规费都不同程度地增加很多,而且今年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处理价格异常高涨,致使综合成本比1,390元/平方米的承包价增加了240多元/平方米,中胜置业公司确实难以承受,中冶武建院同意对原分成比例予以适当调整,即在中冶武建院委托中胜置业公司承包价的基础上实现的税后利润,分成比例由原来的中冶武建院分成45%,中胜置业公司分成55%调整为:中冶武建院分成40%,中胜置业公司分成60%。本补充协议与双方原签订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中胜置业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1、2、3号楼建设项目的报建手续和建设开发义务,2005年1月24日中冶武建院与中胜置业公司为此签订《委托建房清盘决算协议》1份,约定:双方联合承建的中冶武建院住宅楼(兰亭雅居)第一期工程建筑面积27134.7平方米(含底层商网、一层商网、水泵房的建筑面积),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已通过竣工验收,80%的商住房已被定购,70%的业主已拿到钥匙正在装修。目前正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两证,基本具备第一期工程清盘决算的条件了。现达成如下协议:1、中胜置业公司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向中冶武建院支付联合建房受益金现款10,600,000元整,此款为第一期工程最终清盘结算款,中冶武建院不再提出其他条件,本合同生效后,中胜置业公司将享有剩余房产及辅助设施的所有权及自主经营权。2、鉴于该工程还有部分收尾项目正在进行,其收尾项目中出现的工程费用全部由中胜置业公司自行承担,中冶武建院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中胜置业公司应抓紧收尾项目的工作,中冶武建院积极配合,争取早日全面完成第一期工程,使业主尽快领到两证。4、业主对房屋在今后使用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与工程质量、物业等方面的问题)由中胜置业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购房合同的规定进行解决,中冶武建院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中胜置业公司向中冶武建院支付了受益金8,200,000元,尚欠2,400,000元至今未支付。2003年6月27日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认,中冶武建院将其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中第一期工程部分(1、2、3号楼)已全部拆除完毕,第二期工程缓拆部分(4号楼)今年底拆除,但中冶武建院至今未拆除4号楼地块上的建筑物。2010年5月4日中胜置业公司向中冶武建院出具了《关于合作新建4号楼的函》,载明:“一、贵我双方原来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偏差,今后可以完善。二、由中胜置业公司对一期工程中的遗留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推进4号楼建设的一个要件。三、为回避合同新建4号楼过程中双方就主体或主权争议问题,将分配比例由现金转化为实体,采用实物分配的形式,相应成本及税费按实物比例分摊。贵方一直强调主体问题,包括谁操盘谁收款,须知贵我双方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利益的双赢,如果一定要控制权,在实物上的体现是最佳解决方案。关于一期工程中我公司未付清的清算款以及用于缴税向贵公司的借款,主要是由于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建设,所导致的资金积压,在此,我公司深表歉意,也十分感谢贵公司的体谅!现在贵我双方重新走上合作轨道,继续履行协议,这笔资金自然是必须归还给贵公司,至于所得税的问题,我公司定当遵循税法,积极配合贵公司来协调整个项目完成缴税工作”,中冶武建院于2010年6月22日向中胜置业公司出具了《关于重新启动4号楼建设项目的复函》,载明“贵我双方需清理并完成兰亭雅居一期项目合作中的遗留问题,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合作。这些遗留问题主要包括:1、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兰亭雅居一期楼盘清算协议,贵方应按约定向中冶武建院缴清兰亭雅居一期项目剩余欠款240万元,并归还59万元借款。2、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的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贵方应尽快解决兰亭雅居项目一期拖欠所得税问题,并取得税务部门的完税确认单据。3、贵我双方需在启动兰亭雅居四号楼工程前,终止废除前期签署的所有相关合同、协议及有关文件。同时,以“尊重历史、合作双赢”为基础,按照新的合作模式签订兰亭雅居四号楼合作开发协议。新协议签订后,我方随时为贵方办理兰亭雅居一期项目剩余门面办证需要的发票及其它手续。”但之后,双方对4号楼建设开发的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3年12月2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中冶武建院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中冶武建院职工住宅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冶武建院。本院认为,中冶武建院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签订时,中冶武建院虽未取得合作用地使用权,但此后的2003年12月2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中冶武建院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合同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冶武建院,中冶武建院取得了合作用地使用权,故《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冶武建院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3年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冶武建院发函,告知中冶武建院,与中冶武建院的合作由“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应向中胜置业公司履行《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冶武建院已按约将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中的1、2、3号楼交付中胜置业公司建设开发,中胜置业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建设开发义务。但中冶武建院未将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中的4号楼交付中胜置业公司建设开发,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冶武建院应当履行将4号楼交付给中胜置业公司开发的义务。中胜置业公司要求中冶武建院继续履行《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胜置业公司称2010年5月中胜置业公司、中冶武建院协商开始兴建二期工程,即4号楼,其已为此自筹工程启动资金10,000,000元,然而中冶武建院一直占用二期项目的用地,致使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已延期长达4年之久,给中胜置业公司的资金运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胜置业公司为建设开发4号楼自筹了资金10,000,000元,故中胜置业公司要求中冶武建院赔偿损失1,200,000元(以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冶武建院与中胜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委托建房清盘决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委托建房清盘决算协议》约定:中胜置业公司应于2005年3月31日前向中冶武建院支付联合建房受益金现款10,600,000元整,但中胜置业公司仅向中冶武建院支付了受益金8,200,000元,尚欠2,400,000元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胜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向中冶武建院支付受益金2,400,000元的义务,中冶武建院要求中胜置业公司支付2,400,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冶武建院反诉称2008年11月5日,中胜置业公司向其借款569,372.24元,应予偿还,该借贷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中冶武建院要求中胜置业公司偿还借款569,372.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冶武建院辩称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签订的房地产开发系列合同无效,中胜置业公司、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行贿手段,与中冶武建院原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地产开发系列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在房屋开发过程中,中胜置业公司将职工集资住房更改为商品房性质,造成中冶武建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向中冶武建院原副院长、院长行贿,系为了取得中冶武建院职工住宅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谋取的利益,仅仅是一种订约机会,这种机会取得的不正当性在于它侵犯了其他订约人的公平竞争机会,并不具有合同法效力上的非法性,不能据此认定中胜置业公司与中冶武建院签订的房地产开发系列合同无效。中冶武建院辩称为防止国有资产再次流失,上级及国资委不再同意余下建筑面积进行房屋开发,但未提交上级及国资委不同意的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胜置业公司对中冶武建院的反诉辩称原告并未拖欠被告2,4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建房协议书》、《委托建房总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职工住宅楼(兰亭雅居)建设项目中4号楼地块上的建筑物拆除后交付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开发;二、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4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10元,由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1,090元。本案反诉费20,951元,由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由武汉中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5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芬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