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锦雄与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锦雄,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唐锦雄,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魏晓丹、苏存芳,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帆。原告唐锦雄诉被告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任职工程部副经理,自2007年起,被告因其他诉讼执行案件被贵院查封、扣押、冻结了所有资产及收入,被告开始以发放部分工资、停发津贴、补贴的形式要求全体员工与公司共进退,并对停发、少发的津贴、补贴以财务挂账暂欠的形式每年结算确认。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因公司经营状况开始停发员工所有工资和相关岗位津贴及各项补贴,双方同意就被告停发拖欠工资作财务挂账处理。一直以来,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追讨所有欠薪,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资产及收入全部在贵院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中,暂时无法及时发放工资为理由未作处理。为了与公司结算拖欠工资及津贴、补贴,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曾多次向贵院执行局、街道信访办、区政府信访办反映原告等员工为配合被告处理开发楼盘的后续回迁、验收、解决涉诉纠纷及配合法院执行等工作,继续留守被告单位,却一直无法正常领取工资的问题,经多方部门协调后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单位在职员工循法律途径确认拖欠工资债权。为此,原告及其他员工分别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期间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并组织双方调解后出具了《仲裁调解书》,确认了截止至2013年12月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事实。该《仲裁调解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仍处于资产及收入被贵院查封、扣押、冻结状态而无法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的状态,原告为维护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加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仲裁委以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继续付出劳动却未能获得劳动报酬不符合常理为由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事实不清,且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调解程序。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津贴、补贴,合计30524.16,并支付逾期支付50%工资赔偿金15262.0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34.56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工作为原告工作为工程部副经理,工资不低于4000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从2002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债务原因其账户及资产陆续被司法部门冻结、查封,开始拖欠员工部分工资。另查,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补贴、津贴合计241467.02元,并加付25%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366.76元。该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2014)779号案受理,在该案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津贴、补贴合计241467.02元,并加付25%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366.7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5日制作了穗劳人仲案(2014)77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2015年,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30524.1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50%经济补偿金15262.08元。2015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990-9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其在2002年7月1日入职,于2014年5月30日辞职。其每月工资社保后是5087.36元,2007年开始只发部分工资,开始发80%,之后70%,到2012年10月份后就不发工资,只是缴纳社保。以前发工资时有对上下班时间有规定,不发齐工资后开始没有规定。现被告公司有8个员工。被告表示其所有的财产、收入(除租金外)从2006年开始全部被海珠区法院查封,2006年-2012年的租金法院没有查扣,所以可以发部分工资,从2013年开始全部被查扣,公司一分钱收入也没有,从2014年开始除了购买社保外,没有发过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载,原告2014年1月至5月每月应发工资5400元,其中1-5月每月应扣社保费312.6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表示工资以现金支付,有签收。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洪某公司工资表》,该表上原告每月均有签名,载:原告此期间的应发工资为5400元,其中2007年1-12月实发工资4600元/月,2008年1-12月实发工资4000元/月,2009年1-12月实发工资3200元/月,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实发工资2000元/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没有实发工资。原告确认该工资表由其在表上每月签名。诉讼期间,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取消工资奖金发放的通知》,证明从2006年3月1日起取消副总经理以下员工工资奖金的发放;2、《关于基本工资、交通、电话、伙食、住房补贴减半发放的通知》,证明从2008年3月1日起员工的基本工资、交通、电话、伙食、住房补贴减半发放,另外一半计算拖欠;3、《关于公司裁剪员工工资的通知》,证明从2009年3月1日起裁减员工工资,只发一定数额生活补贴,剩余工资及补贴计算拖欠;4、《情况反映》,证明请求法院加快处理保利丰花园遗留问题;5、《关于请求妥善解决我司留守人员实际经济困难的报告》,证明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8日请求法院恢复将保利丰宾馆租金归还洪某公司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社保费;6、《关于请求协助解决我司员工工资待遇事宜的函》,证明请求将保利丰宾馆租金归还洪某公司用于解决员工基本生活待遇;7、《关于请求协助证明我司员工工资待遇事宜的函》,证明请求南华西街道办事处证明我司办公情况;8、《关于执行异议的报告》,证明请求法院恢复将保利丰宾馆租金归还洪某公司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社保费;9、《关于妥善解决我司留守人员实际经济困难的报告》,证明请求建行及法院同意在执行款中支付我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及暂停截扣保利丰宾馆租金;10、《执行异议书》,证明请求法院同意将保利丰宾馆租金归还洪某公司;11、《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员工应发未发工资总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已对广州洪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员工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进行审计;12、《社会保险费转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分别证明2007年至2014年洪某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等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诉讼期间,本院派员于2015年9月30日到被告办公场所查看了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罗某现场表示,平时(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84-992号案的原告均在岗。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因债务原因其账户及资产陆续被司法部门冻结、查封,开始拖欠员工部分工资。原告主张从2007年开始,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已全面停发全部员工的工资及待遇。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的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自2007年1月起,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拖欠工资、津贴、补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5436.8元(5400元×5-312.64×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曾因被告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50%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同月30日同意原告辞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5400元×12个月=648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25436.8元、经济补偿金64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寒肖越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