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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本芳与李荣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芳,李荣社,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妍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724号原告赵本芳,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德玲(原告赵本芳之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李荣社,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99号10号4幢101-4,组织机构代码77255XXXX。法定代表人张光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若虹,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妍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74幢017室(德胜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875XXXX。法定代表人张巨芬,总经理。原告赵本芳诉被告李荣社、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带通公司)、北京妍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本芳的法定代理人陈德玲,被告宽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若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社、妍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芳诉称:2014年5月5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李荣社在工作期间无证驾驶由被告宽带通公司提供的无照摩托车,并载一同事,由朝阳区东坝朝阳新城北门东西向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因李荣社一边驾驶摩托车一边与同事聊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高杨树公交车站附近撞上同方向正常行走的赵本芳,造成赵本芳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本芳被送至999急救中心抢救,后因伤情需要,分别转至北京朝阳医院、北京朝阳区中医院治疗,但赵本芳至今仍昏迷不醒。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荣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本芳无责任。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本芳处于植物人状态,伤情重伤一级。因赵本芳的伤情及其严重,家人不得不请假照顾赵本芳,并另请护工护理,加之赵本芳到目前仍是昏迷不醒,需要鼻饲喂食以维持生命,赵本芳家人为其购买匀浆膳、肠内营养剂、奶粉、蛋白粉等营养品,并为其购置榨汁机打碎食物。而且,治疗期间,赵本芳先行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李荣社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赵本芳严重受伤的事实,而且直接导致赵本芳及其家人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李荣社系宽带通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期间内为宽带通公司工作时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荣社与宽带通公司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李荣社系妍侬公司派遣到宽带通公司工作的,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为了维护赵本芳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215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43天)、营养费271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43天)、护理费460520元(以护理费发票为准,自2015年8月31日之后以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5年)、误工费51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了17个月)、交通费1879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151.56元,以上共计1839532.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宽带通公司辩称:就赵本芳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公司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当扣除我公司已经赔付的2253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并同意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考虑其家属探望花费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及家属护理需要花费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共计10800元;误工费请法院予以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5万元;二次手术费用认可;其他合理费用中属于医疗费、护理费及复印费部分予以认可;鉴定费及保全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李荣社是妍侬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派遣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但直到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5月5日,因为李荣社资料不全,李荣社并未在我公司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没有跟我公司建立真正的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荣社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荣社未答辩。被告妍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高杨树路672路公交车高杨树站东侧,赵本芳由东向西步行,适有被告李荣社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李荣社车与赵本芳身体接触,造成赵本芳倒地受伤和车辆损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因李荣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本芳无责任。李荣社对此提起复核申请,同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当日,赵本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9日出院。经诊断,赵本芳的伤情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继发性脑干损伤;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双侧耳漏等。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二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费用约需叁万元。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随后,赵本芳相继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昏迷症、西医诊断为脑外伤、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等,医嘱:高压氧科继续治疗。经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赵本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本芳所受损伤属重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本芳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伤残程度、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赵本芳的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赔偿指数100%);(二)被鉴定人赵本芳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赵本芳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四)被鉴定人赵本芳的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赵本芳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对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李荣社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宽带通公司称李荣社系由妍侬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派遣至其公司从事安装宽带工作,每天工作时间系早上九点到下午五点,事发时李荣社正在给客户送礼品,当时使用的车辆系宽带通公司提供,但未投保交强险。赵本芳认可宽带通公司给付医疗费的数额为219400元,并非宽带通公司陈述的225399.09,为此宽带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赵本芳予以认可,但称宽带通公司垫付的数额与实际存在不符,赵本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赵本芳支出的营养费,其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立适康S-01(匀浆膳)、营养品、搅拌机等的发票。赵本芳支出的护理费,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赵本芳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其向本院提交了赵本芳受伤后其家属来京探望时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就医过程中家属给予护理花费的费用票据。赵本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称系参考网上价格估算的,尚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荣社及妍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荣社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赵本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本芳受伤。李荣社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并结合宽带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李荣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妍侬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赵本芳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荣社驾驶的车辆日常用于宽带通公司派送货,故宽带通公司应系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管理人”,其应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客观上宽带通公司未依法投保,且李荣社的行为系职务侵权,故由宽带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本芳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160495.35元为准,对赵本芳争议的垫付部分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本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442天为22100元;对赵本芳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宽带通公司的意见,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442天为22100元;对赵本芳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宽带通公司认可已经花费的护理费并同意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持异议,综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计护理费的数额为445020元;对赵本芳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尚属合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44200元;对赵本芳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存在不符,但因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宽带通公司同意赔偿10800元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赵本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赵本芳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宽带通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3910元标准计算为878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赵本芳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宽带通公司同意给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赵本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赵本芳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0元;对赵本芳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宽带通公司的意见,其中1707元医疗费及2849.36元护理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本芳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50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本芳医疗费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二百零二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角六分、交通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本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赵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赵本芳负担一千零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明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王 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