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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肖鹏与林毅、赖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林毅,赖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肖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林毅,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赖稚芳,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林毅之妻。原告肖鹏与被告林毅、赖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维寿、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赖稚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林毅、赖稚芳因经营相邻商铺而相识,2014年被告林毅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但一直没结清。2015年1月两被告将其经营的商铺转让他人,原告向被告催问积欠借款16000元,被告林毅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肖鹏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元整是实,在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问借款,被告林毅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了3000元后便不再接电话。原告认为此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其共同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毅、赖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及原告拍摄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拍摄被告林毅、赖稚芳提供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林毅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的事实;证据四、湖南金某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林毅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醴陵中央商业广场经营商铺的事实;证据五、醴陵市东堡乡钟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林毅于2011年入赘该村生活,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毅、赖稚芳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肖鹏与被告林毅、赖稚芳于2011年因经营相邻商铺而相识,经营期间,被告林毅陆续向原告借小额现金周转,2015年1月两被告将经营的商铺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催问积欠借款16000元,被告林毅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毅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了3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再无法联系两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夫妇偿还借款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林毅、赖稚芳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并在醴陵市东堡乡钟鼓村生活,2011年至2014年在醴陵中央商业广场经营商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鹏借款给被告林毅的事实清楚,并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了还款期限,被告林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林毅与赖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赖稚芳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毅在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利息约定,原告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林毅和赖稚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赖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13000元给原告肖鹏;二、被告林毅、赖稚芳应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林毅、赖稚芳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