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金福、江苏鸿联钢杆有限公司与李金福、江苏鸿联钢杆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金福,江苏鸿联钢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张颖影,查叶茂,周淑妹,查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鸿联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查叶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观瓦池正街**号。诉讼代表人:杨学军,该校校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颖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淑妹。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查叶青。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查叶茂。再审申请人李金福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鸿联钢杆有限公司(简称鸿联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简称国防科技大学)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颖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淑妹、查叶青、查叶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福申请再审称:1、鸿联公司起诉称李金福、张颖影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国防科技大学科研合同章和校长王振国的私章,在合同中将一方换成查培法、李金福及张颖影的名字,但鸿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两级法院本应驳回鸿联公司诉请,但法院却审查两份合同,在主要经办人查培法去世,国防科技大学缺席情况下,认为李金福未对涉案专利的研发作出贡献,进而认定第二份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否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查培法系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且在2007年4月6日申报专利时即依据第二份合同,故国防科技大学称第二份合同于2008年1月补签与事实不符。3、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并非合同效力的确认。即使是按照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二份合同也是合法有效。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否定合同效力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的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鸿联公司提交意见称:鸿联公司在起诉时误以为第二份合同是通过私刻印章伪造的,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知悉不是私刻印章,而是查培法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擅自与国防科技大学签订第二份合同,从而实现其以查培法、张颖影、李金福名义取得涉案专利的部分专利权,并以此获取高额转让费用,鸿联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系鸿联公司及国防科技大学,李金福也并未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金福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直接驳回鸿联公司诉请。(二)一、二审法院审理涉案合同效力,并据此认定鸿联公司、国防科技大学享有涉案专利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直接驳回鸿联公司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系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国防科技大学及鸿联公司,其理由为张颖影、李金福篡改合同,办理专利申请私刻合同章和私章。虽然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联公司提出的张颖影、李金福私刻印章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但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审理鸿联公司关于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论鸿联公司亦或李金福主张专利权均系依据合同,故一、二审法院审查合同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亦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涉案合同效力,并据此认定鸿联公司、国防科技大学享有涉案专利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8日,鸿联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国防科技大学航天与材料工程学院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简称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鸿联公司与国防科技大学共同享有技术成果及由此申请的专利权属,合同价款由鸿联公司支付。鸿联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查培法作为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颖影作为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福作为鸿联公司的联系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第二份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的委托方为查培法、张颖影、李金福三人,并有三个各自的签名及私章,但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有查培法的签字。其他内容,除完成开发时间、验收时间延后,合同价款增加外,其他内容较第一份合同没有变化。国防科技大学参与涉案专利研发的有关人员向一审法院邮寄的书面材料显示,第二份合同系2008年1月应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培法的要求,与查培法、张颖影、李金福三人签订,代替第一份合同,至2006年底,与鸿联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国防科技大学。对于第二份合同何时补签,李金福称其不清楚,查培法让签字就签字,张颖影也予以认可。2007年4月6日,申请人国防科技大学、查培法、张颖影、李金福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4月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国防科技大学、查培法、张颖影、李金福。二审法院还查明,鸿联公司一审提交了一份鸿联集团(鸿联公司的控股公司)、国防科技大学于2006年6月4日形成的备忘录。备忘录记载,就双方合作的项目进展情况及下一阶段工作计划进行了交流和商讨,总结了前期工作;安排下一步工作,明确责任人;同意追加科研经费。工作备忘录就一些问题达成协议,但其中未明确委托人的改变。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一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涉案的专利权应为鸿联公司和国防科技大学;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存在企图通过物质疏通人际关系从而打开产品销路的不正当竞争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第二份合同系倒签;本案专利技术系第一份合同履行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查培法等三人支付了科研经费,故第一份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虽然国防科技大学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第二份合同系倒签代替第一份合同,并与查培法等三人共同申请专利,但并无证据证明,查培法等三人作为合同的委托方得到鸿联公司的授权或者同意。查培法作为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能够代表鸿联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国防科技大学并无异议,而在鸿联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对于查培法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是否经过了鸿联公司的授权或者同意,法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由于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鸿联公司就先后支付了100余万元的经费,而其后双方形成的工作备忘录,亦没有就委托方主体由鸿联公司变更为查培法等三人的相关约定,在此情形下无论第二份合同是在2008年1月倒签,还是签于2007年4月专利申请日前,均不影响第一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鸿联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李金福依据第二份合同主张涉案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李金福提出,依据第二份合同其享有专利权,且其对专利的研发作出了贡献。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图纸、文稿、技术方案等为佐证,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故不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涉案专利权。综上,李金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