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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张建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几个月后,在××××年××月父母包办结婚,××××年××月份在当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天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婚生子至出生后患有自闭症,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于2012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像被告这样抛弃家庭的行为让原告对双方的感情已彻底失去信心。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且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宝射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在外,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缺乏沟通、理解,发生矛盾时,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小孩生病后,双方更应该承担起应尽的责任,被告不但不尽义务,反而采取逃避的态度,而置小孩不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小孩的抚养,本着不影响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责任,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杨某(××××年××月××日生)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嵇 林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人民陪审员  吴扣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