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二招与胡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招,胡国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陈二招,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009。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娜。被告:胡国民,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437。原告陈二招诉被告胡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招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与范二良合建的位于珠海市横琴的第1、2层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4月17日交给被告订金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得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范二良,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告与梁富旺等五人从范二良处购买该土地后在该地合作建房,其中被告分得第一层,第二层为梁富旺所有,该楼的第二层根本不属于被告,并��梁富旺已经于2010年7月13日将该第二层卖给了王锦辉。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原告购房订金,应当返还。而且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订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二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宅基地分配公示、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胡国民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属于虚构事实。涉案房屋在建设之前是由被告和其他人共同协商确定建为五层,但在建房时五人协商变更为六层,并将其中一、二层分配给被告,所以涉案房屋的一、二层是被告的。二、从一开始原告和被告协商买房子的时候,被告就把房子的所有资料给原告看了,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房子的情况,但还是自愿和被告达成协议。同时双方当时也口头约定了如果被告毁约就退还订金,如果原告毁约就不退还订金。被告胡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为:珠海市横琴上村121号房,是范二良与胡国民共建(1-2楼),转与陈二招,总价40万元(肆拾万元整)。胡国民包一切手续费。预付订金20000元(贰万元正),2015年5月10号前付清余款。胡国民在落款时间下方签名。记载该《房屋转让合同》纸张同时记载有:2015年4月17日收到陈二招人民币叁万元订金。收款:胡国民。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珠海市横琴镇小横琴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给本村村民范二良等人安排宅基地并发出《宅基地分配公示》,该地四至为:东至范国全、西至范汗权、南至山、北至山。2009年8月29日,范二良与胡国民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范二良自愿将位于珠海市横琴镇小横琴社区上村红线范围内范二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东至山、南至范二良、西至曾春生、北至山)的使用权转让给胡国民等人。2015年10月19日,珠海市横琴镇小横琴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村居民小组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位于珠海市横琴镇小横琴社区上村宅基地一块(东至山、南至范二良、西至曾春生、北至山),该地属于上村村集体所有,于2009年1月20日经《宅基地分配公示》,分配给范二良作为宅基地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买卖的房屋建设在珠海市横琴镇上村的集体土地上,而原告和被告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已经支付的订金人民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二招返还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畅潼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