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阳元与徐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治全,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治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元。上诉人徐治全因与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徐治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阳元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9号之前。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在借款以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给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应无条件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计至还款付清之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200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132000元。2、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律师费的诉请。被告辩称:不符合当时借款的情况,其用凌志车押给了原告公司,原告就借款了11万元给其,月利息6分,当时转了97000元,扣了6600元利息、4300元违章处理费,其没有车辆登记证,车辆登记证当时押在其他公司,原告称只要有实物车辆停放就可以。2月20日其向原告账户支付了3000元,其去到原告公司时,听说该车已经不见了。到三月份时,其去原告公司还款,原告说没办法还车,但要求我一定要还款。当晚原告到我家追债,后来报警处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及用途:乙方(即本案被告)因扩展业务需要增加资金投入,特向甲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作为流动资金使用。2、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3、借款利率及费用: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计每月:壹仟壹佰元整(1100.00);逾期不足一周则按半个月计算,逾期半个月不足一个月则按1个月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9号之前。4、用款及还款:乙方保证合法用款,保证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按时足额还款。还款时须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5、如乙方无法在借款到期后15天内归还甲方本息及费用,乙方无条件同意将抵押物:号牌号码:粤L×××××,所有人:徐治全,品牌型号:雷克萨斯JTJZA11A,车辆识别代码:JTJZAxxx,发动机号码:IAR0443078所有权抵押给甲方。甲方认为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乙方需予以补足,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合同到期后的15天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时,甲方有权按照《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拍卖偿债合同》的约定来处置抵押资产。6、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愿承担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因拖欠款项发生的滞纳金、违约金、抵押登记费用、评估费用、办理登记过户的税金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及承担上述全部费用。7、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用款情况、资产状况,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发现乙方有逃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等情况的,如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追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8、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各方应当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因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兹收到阳元(即本案原告)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张收据上所载明的110000元,有978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剩余部分是支付现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称,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7800元,剩余部分没有实际支付,而是原告予以扣除了,扣除的各项具体为利息6600元、没有处理的违章费4300元,介绍借款的介绍人的介绍费几百元。后被告在接受本庭询问时,又明确表示不管这110000元,是转账的也好,现金支付的也好,扣除的也好,这110000元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支付,加之《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的签名都是其签的,其对这11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已支付3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中所涉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其已将车辆交由原告占有,且在原告占有期间其车被盗,其已经在准备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原告在占有其车辆期间致使车辆被盗的相关民事责任了。原告称其占有车辆是因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协议,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凭证。被告当庭表示要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向本庭递交了书面《说明书》,说明经过其仔细辨认笔迹,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徐治全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x栋x层x房(证号:xxx号,建筑面积:169.0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万元为限。本案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预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借款为11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在审理中曾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存有异议,但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即借款期限内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计为22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故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外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上述借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即3000元-2200元)。被告主张的粤L×××××号车辆纠纷,因被告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在该案中对此不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治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阳元偿还借款人民币109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9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治全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徐治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O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案。二、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元赔偿上诉人徐治全粤L×××××号中型轿车,雷克萨斯价值31万元左右。而后徐治全返还阳元11万元。三、本案上诉讼费,由被告阳元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徐治全与被上诉人阳元,于2015年0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款方乙方为阳元(以下称甲方)借款方为徐治全(以下称乙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粤L×××××号中型轿车抵押,由被上诉人阳元保管车辆,车辆识别代号:JTJZA11A8A2003541,发动机号码:IAR0443078D,车辆型号JTJZA11A,车辆名称是雷克萨斯,登记车主行驶证为徐治全。粤L×××××号中型轿车是2010年12月30日购买,当时购买裸车59.8万元,包牌价69.5万元。上诉人徐治全2015年03月19日带11万元现金去还,被上诉人阳元说粤L×××××号中型轿车丢失了,不知去向。阳元起诉徐治全民间借代,(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案,2015年05月20日15时开庭,在庭审中徐治全愿意还阳元11万元,但徐治全要求阳元(粤L×××××号中型轿车)返还徐治全,公平合理的事。粤L×××××号中型轿车丢失,现上诉人徐治全申请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对(粤L×××××号中型轿车),评估公司评估,望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阳元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上诉人涉案汽车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阳元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上诉人涉案汽车,属于二审程序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并且被上诉人阳元认为,上述汽车已由上诉人卖给了被上诉人,并且签订了买卖合同,未同意请求由本院一并处理。二审本案查询期间,上诉人也表示惠城区法院已经另案受理了关于涉汽车还返或赔偿的纠纷,目前正在审理。据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阳元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上诉人涉案汽车,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应另行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470元,由上诉人徐治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