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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以诺与天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诺,天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34号原告张以诺,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帅兴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7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2145-6。法定代表人安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以诺与被告天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帅兴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诺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任房务总监职位,合同期限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转正后调至15000元/月,后调整至25000元/月。2015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经多次与被告公司财务部及人事部沟通,皆未能解决。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之事实,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就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年假待遇达成一致,经北部新区劳仲委仲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537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15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250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拖欠工资18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0元(15000元/月2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25000元/月÷21.75天/月20天300%2)。被告天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每月固定15000元,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举示的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以下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试用期乙方工资总额为12000元;甲方发薪日为每月10号;每年可享受贰次各拾个工作日探亲假(入职满半年后可享受第一次探亲假),不再享受年假。2015年3月23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该函主要内容有:本人张以诺于2013年7月25日与天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受公司及延俪酒管公司(重庆天来大酒店上级母公司酒管公司)的委派任命黄山泽梅轩酒店驻店经理一职,约定本人工资为25000元,且经公司管理层签署同意。至今酒店公司已欠付本人两个多月的工资,因公司拖欠工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现本人书面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向公司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的权利。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5年3月2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2015年2月10日,天来酒店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酒店暂缓发放2月工资的意见》,该意见内容有:酒店经营情况不佳,生产经营困难,2015年1月酒店办理缓税至5月缴纳,2月份社保、公积金均延迟至3月份缴纳,酒店供应商货款也欠款3000万元左右,整体经营效益不佳,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同意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同意酒店暂缓发放酒店高管人员(经理级及以上人员)2月份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房务总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担任黄山泽梅轩延俪度假酒店驻店经理;原告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资是在次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从2013年12月26日起工资调整为15000元/月,之前是12000元/月;原告从2015年3月24日起没有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0元/月;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2015年4月1日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罗曼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工资从2015年1月1日起由15000元/月变为25000元/月,该25000元由15000元固定工资加上外派津贴10000元组成,被告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不是按照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基于此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5年7月22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工资是否变更为25000元/月?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组成中增加了外派津贴1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工资仍为15000元/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因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对于被告2015年4月1日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因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代表的是劳动者的利益,故本院认为天来酒店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酒店暂缓发放2月工资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侵害劳动者权益,依据《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4月1日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使原告2014年存在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2014年年休假天数为2天,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9元(15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四舍五入,取整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以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9元;二、驳回原告张以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