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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庞新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屯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新屯,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2015年3月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新屯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新屯及其辩护人田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晋城市城区政府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要求,要关闭辖区内一批规模小、产量低的煤矿。时任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庞圪塔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庞新屯,为了使庞圪塔联办煤矿(当时由庞新屯承包经营,已于2007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被关闭,于同年夏天的一天,在郭某某(时任城区政府副区长,分管工业,现另案处理)位于晋城市城区凤苑小区的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该煤矿在当时没有被关闭。案发后,被告人庞新屯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庞新屯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新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田伟峰提出了庞新屯系初犯,没有社会危害性,行贿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晋城市城区政府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要求,要关闭辖区内一批规模小、产量低的煤矿。时任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庞圪塔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庞新屯,为了使庞圪塔联办煤矿(当时由庞新屯承包经营,已于2007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被关闭,于同年夏天的一天,在郭某某(时任城区政府副区长,分管工业,现另案处理)位于晋城市城区凤苑小区的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该煤矿在当时没有被关闭。案发后,被告人庞新屯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庞新屯的户籍信息;2、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党工委办公室出具的庞新屯的简历《证明》,证实庞新屯的工作经历;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庞新屯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市人民检察院“10?29”专案组办案点泽州宾馆,如实向专案组供述自己的罪行;4、庞圪塔村联办煤矿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证实庞圪塔联办煤矿拥有合法的经营资质;5、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6号文件的实施意见》,证实晋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23日下发文件落实上级政府关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决定于2005年8月份前确定关闭规模小、产量低、不符合标准的矿井名单;10月份关闭,12月份全面验收;(2)《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呈报2005年第一批关闭煤矿的报告》(2005-5-11)、《第二批》(2005-8-11)、《第三批》(2005-8-11)、《晋城市城区煤炭行业关井压产工作领导组会议纪要》(2005-8-2)、《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5-5-8)、《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2005-5-9)、《晋城市城区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会议纪要》(2005-5-28)、《晋城市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纪要》(2005-8-29)、《关于北石店镇办煤矿关闭情况说明》(2007-4-29)、《三万吨及以上乡镇煤矿基本情况》区煤炭局(2005-1-8)、《山西省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复核结果汇总表》、《关于我区2001年至2006年关闭煤矿的情况说明》(2004-11-25),证明:晋城市城区政府上报的关闭煤矿名单中无庞圪塔联办煤矿。2005年5月8、9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开会部署关井落实工作。(3)《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晋市政办(2006)24号文件精神加快对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9座煤矿实施关闭的紧急通知》(2006-3-21)、《关于注销(吊销)城区道头煤矿等五座煤矿有关证照实施关闭的通知》(2003-11-17)、《关闭令》(北石店临泽村致富煤矿2006-7-9),证明:关闭名单中无庞圪塔村联办煤矿。(4)《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2001年-2005年,郭某某任城区副区长,分管工业、安全生产。(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整顿关闭煤矿矿井工作的通知》(2006-11-1)、《关于对晋城市城区北石店丰安煤矿等九座煤矿实施关闭的通知》(2007-12-8)、《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07年度第三阶段9座关闭矿井由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进行日常监管的通知》(2008-1-6)、《晋城市各县关闭煤矿联合验收表》(2008-1-5),证明:庞圪塔村联办煤矿未在本次关停整顿中关闭。(6)补充侦查说明,证实涉案单位晋城市西上庄庞圪塔联办煤矿于2007年8月31日被吊销,同年年底被关闭,无法提供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经向有关单位查找,未发现有2004、2005年度《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长、副区长等分工的通知》。二、证人证言1、郭某某的证言:庞新屯是西上庄乡庞圪塔村煤矿的承包者,我是分管工业的副区长,我们在工作中认识的。实际上高某某没有投资,只是应了个名。大约2004年或者2005年,在资源整合过程中,根据上级提出的“关小、改中、建大”的要求城区政府决定关闭一批规模小的煤矿。有一天西上庄乡庞圪塔村的煤矿承包者庞新屯来找到我家和我说希望我对他承包的煤矿关照关照,看能不能不要关闭,我说区政府给乡政府只下达关闭矿井的数量,具体关闭哪一家煤矿由乡政府决定,你回去和乡政府沟通好,我这里没问题,然后他把提在手里的一包东西,放在我家茶几下面那层。他走了以后我打开一看是10万元现金。2、魏某某的证言: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庞疙塔村煤矿,大约2002年开始一直到煤矿关闭都是庞新屯和高某某承包的,两个人都有出资,分别出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02年刚开始的时候大约是2、3万元承包费,后来到2005年以后可能就交的多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3、高某某的证言:2000年至2007年我和庞新屯承包了我们村的一个煤矿,大约2002年的时候才办理了西上庄办事处庞圪塔联办煤矿的手续。我出支了大约十五、六万元,他具体出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只在矿上给人家负责安全,当时每月给我两、三千元的工资,到年底人家说给我分成多少就算多少。4、孔某某的证言:1999年至2011年,我担任庞圪塔村委会副主任。2002年以后直到煤矿关闭一直都是庞新屯和高某某两个人干的,我不清楚谁出的资。三、被告人庞新屯的供述:我在外面听说郭某某被纪检委带走了,我今天过来主动交代清楚我给郭某某送10万元钱的事情。我在担任城区西上庄庞圪塔村煤矿矿长期间,郭某某是分管城区工业的副区长,他经常来检查煤矿安全、开安全会议,我们是这样认识的。大约2004年或者2005年,当时城区政府要关闭一批年产不够6万吨的小煤矿,我的煤矿当时年产量为3万吨,害怕被关闭了。我有一个朋友叫王某某带着我打车到高都大酒店后面的凤苑小区郭某某的住处,我到他家后说城区要关闭煤矿,希望你关照一下,不要关闭我的煤矿。然后我从我上衣里拿出揣在里面的10万元钱放在郭某某家客厅的茶几的第二层,郭某某也没说什么,随后我就离开了。我送了10万元后,我的煤矿没有关闭。大约从2002年到2007年,我是煤矿的承包人,2007年底煤矿被关闭。送给郭某某的10万元是煤矿的营业款,我私人的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庞新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新屯为给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庞疙塔联办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构成单位行贿罪。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庞疙塔联办煤矿已于2007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检《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新屯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新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被告人庞新屯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田伟峰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新屯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狄少波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