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永佩与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佩,陈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金永佩。被告:陈锐。原告金永佩与被告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佩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永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锐向原告金永佩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陈锐”,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借款本金被告陈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永佩与被告陈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金永佩与被告陈锐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利息宜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陈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永佩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长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