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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晓燕,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朱某与周某甲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重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周某甲沉迷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以致无法同居生活。2013年2月,朱某独自离家去上海打工,三年来几乎很少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朱某与周某甲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教育,朱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周某甲未予答辩。朱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用以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朱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周某甲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由周某甲母亲照顾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朱某独自离家去上海打工至今,期间,跟周某甲仍有联系。2015年9月17日,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朱某与周某甲自缔结婚姻以来,婚初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后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朱某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多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朱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