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桂玲与刘海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云,吴桂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农民。上诉人刘海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桂玲与被告刘海云同系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桃园村村民。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刘海云去地里干活快到地边时看见原告吴桂玲从地里干活回家,原、被告此前曾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没有说话,原告吴桂玲到家后,被告骑着摩托车从地里拿着被折断的栗树码子到原告家,在原告家门口质问原告为什么折被告家栗树码子,原告予以否认并与被告进行吵骂,后原告之女李凤荣报警称其母吴桂玲在自家门口被本村刘海云打伤,接警后遵化市西下营派出所民警杨春松、梁寅初出警到现场后吴桂玲已回家休息,现场见吴桂玲眼部浮肿,当日原告被送往遵化市西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皮下血肿、3.右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耳鸣原因待查、5.心机供血不足、6.双上肢湿疹、右眼视物不清原因待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女李凤芹(农民)护理。2015年5月27日,遵化市公安局作出(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吴桂玲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为三十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原告系在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折断被告栗树码子争执过程中受伤,而原告报警后,出警民警看到的原告右眼浮肿,与原告就医医院所诊断的右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及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对原告吴桂玲的伤情鉴定相吻合,被告又未提出原告的伤系自残或他人所致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刘海云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刘海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质问被告家的栗树码子是否为原告所折时应保持克制和冷静耐心和被告解释,不应与被告进行吵骂,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遵化市西郊医院金额分别为22.7元、122.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上的患者姓名登记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5118.3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上述损失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遵化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故其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对原告吴桂玲的误工天数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确实存在误工问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系农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李凤芹(农民)在遵化市兄弟汽车美容会所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乘坐自家的交通工具就医、检查、鉴定,不能确定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虽原告乘坐自家车就医、检查、鉴定,但亦需要一定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06.64元(12天×42.22元/天)、护理费506.64元(12天×42.22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6771.61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刘海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吴桂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771.61元的70%即474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桂玲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判后,刘海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遵化市西郊医院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录音资料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伤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造成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是错误的。2、证人李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肢体冲突。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系自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桂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海云虽主张未致伤被上诉人吴桂玲,但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派出所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到达现场,现场可见被上诉人吴桂玲右眼有浮肿。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李凤荣与其通话录音中的声音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系上诉人所致,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