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75号罪犯王栋,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7月14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王栋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减刑后,取得考核分100.8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