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阮耀祥、王良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阮耀祥,王良健,王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2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阮耀祥,无职业。被执行人王良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寿英,个体工商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阮耀祥、王良健、王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阮耀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82347.76元、复利4470.64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被告阮耀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63736元;被告王良健、王寿英对被告阮耀祥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804元,减半收取16402元,由被告阮耀祥负担,被告王良健、王寿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