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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春根与李春生、范三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根,李春生,范三岗,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清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春根。被告李春生,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六支村。委托代理人赵珊玲,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六支村。被告范三岗。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村东环路北二号。法定代表人马凤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清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村工业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根与被告李春生、范三岗、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清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根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8.5元,由原告李春根负担。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