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林春仁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林春仁,钟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13号莲东经济适用房二期B组团8幢1层03-06号店。代表人倪晓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林春仁,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星华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钟顺英,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庆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称,2012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春仁、钟顺英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6.933‰,借款合同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7月5日。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40%。被申请人林春仁、钟顺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宝泰小区(恒兴商住楼)B楼401室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2012年7月6日,前述房屋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贷款5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586.38元。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林春仁、钟顺英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宝泰小区(恒兴商住楼)B楼401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1.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933333‰,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2.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46668‰,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林春仁辩称,2012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春仁、钟顺英,而非申请人。同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宝泰小区(恒兴商住楼)B楼401室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权人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不具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被申请人钟顺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3日,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林春仁、钟顺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林春仁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宝泰小区(恒兴商住楼)B楼401室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抵押权人。因此,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主张其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东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