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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涛,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重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涛,无业。2007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3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0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景县公安局从衡水监狱押解至景县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刑满,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决定,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兵,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涛、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涛、王某甲及王某甲的辩护人张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至同年6、7月份,被告人刘涛借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的声势为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向过往景县的部分运输砂石料的大货车强行收取“领车费”共计20万元。2012年春天至同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同样的方式为王某甲、王某向过往景县的部分运输砂石料的大货车强行收取“领车费”共计20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涛、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取“领车费”并将收取的“领车费”分别打入王某甲、王某银行卡的事实供认,但其辩称:没有受王某甲指使,收取“领车费”的数额只有3万元左右。被告人刘涛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取“领车费”的犯罪事实辩称:我不是强行收的“领车费”,我替他们探道带路,我的车要烧油,才收的费用。收费的事和王某说过。总计收取了3万元左右,打到王某卡上一部分,我自己花了一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指使任何人向经过景县的大车强行收费。张某甲向其银行卡上打的款有向搅拌站送砂石料的利润款,也有“领车费”,后来王某告诉其收“领车费”的事自己才知道。大约给其打了2、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同年6、7月份,被告人刘涛借助王某声势,向过往景县的运输砂石料的部分车辆强行收取“领车费”约3万元,该款部分打入王某卡中,部分由被告人刘涛花掉。2012年春天至同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借用王某、王某甲的声势,采取同样的方式向过往景县运输砂石料的部分大货车强行收取“领车费”约3万元,并将该款打入王某、王某甲卡中。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约2万余元并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天,我为王某向经过景县的拉砂石料的大车收费,在这之前,是刘涛替王某向经过景县的大车收费。每次每辆车收费200元、150元、100元不等,平均每天2000元左右,钱都打到了王某的农行卡和农村信用社的卡上、打到了王某甲的建行卡上。经过景县的大车不交钱,我们就开车追上去,将他们的车拦住,他们就把钱给我了。他们交费有的是自愿的,有的迫于王某、王某甲的压力,不敢不交。交上钱后能顺利从景县经过,交警、路政查着,我们能给处理。当庭辩称一共收了3万元左右“领车费”,打到了王某、王某甲的卡上,分别打了多少记不清了。因为打到他们卡上的还有往搅拌站送砂石料的利润。2、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初的时候,因为我没有工作,我找王某让他给我找点事做,王某让我帮着向经过景县的拉砂石料的大车收钱,一般每次收100元-200元不等,大车司机交上钱后,如果交警、路政查着,我们能给处理。当庭辩称我不认识王某甲,共收了3万元左右的“领车费”,我打到了王某的建行卡上一部分,自己留了一部分。留了多少记不清了。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与王某合伙经营向景县八里铺搅拌站送砂石料的生意。后来,通过我和王某向搅拌站送砂石料的车多了,大多数都是晚上送料。王某找刘涛、张某甲帮着向搅拌站送砂石料。我不负责具体事务,王某按照收入给我分钱。后来听说刘涛、张某甲以帮王某送砂石料的名义向过往景县的砂石料车收取“领车费”,我没有指使别人收取过“领车费”。当庭辩解,王某给我说过,“别人收的有点钱,打到了你的卡上了,有个三万、二万的”。王某是否指使他人收取“领车费”我不清楚。4、被害人庄某陈述,我的大车经常路过景县往山东德州、宁津送砂石料,我每次从景县经过时,提前给王某甲打电话联系,到景县后,王某甲会派人向我们收取所谓的“保护费”,每次200元,如果不交钱,王某甲就会派人拦着我们砸车,我们不敢不给,交了钱就能从景县顺利通过。我大车的牌号是冀A×××××和冀T×××××,我车上的手机号码是139××××8598、186××××6177,对方的手机号码是139××××8666、另一个是156××××1222。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是跟车拉砂石料,车是我叔伯哥王世中的,我们经常路过景县,每次路过景县时向一个叫张某甲的人交200元,每个月有20多趟,我们路过时先和他们联系,张某甲是王某的手下人员,如果不交钱,他们就会追我们的车,让交钱,我们怕他们捣乱,就把钱给他们。交了钱,如果交警、路政查到我们,他们给处理。我所跟的车辆上的手机号码是188××××8300。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开的拉砂石料的车是王世中的,车牌号的尾号是611,路过景县时,向一个叫张某甲的东北人交200元所谓的“保护费”,如果不交,张某甲他们就开车追我们的车拦住不让通过,直到把钱交给张某甲。我们基本每天路过景县一次,我大约给王世中开了三个月的车。7、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实,我以前的大车牌号是冀T×××××,手机号153××××3617,2013年5月份以前用这个号,用了二年多,现在不用了。我们路过景县时有人要钱,是王某、王某甲派人收钱,我们路过时先和他们联系,交上200元后,如果被交警、路政查着,他们去给处理。我的车每个月路过景县4-5趟。8、被害人史某乙陈述,我的大车途经景县的时候,会向王某、王某甲的人交“保护费”,我们会提前跟他们联系。每次交150元-200元,多数情况下是交150元,交了钱他们会帮我们处理交警、路政方面的事。我的车牌号是冀T×××××,手机号是133××××9011。我们给王某、王某甲交钱给他俩任何一个人打电话都行,我是车主,不跟车,不认识收钱的人。9、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涛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涛系帮王某向过往车辆收钱的人之一。10、被告人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景县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王某甲银行卡打入“领车费”的情况。11、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12、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函)(2014)96号关于将罪犯王某甲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公函,证实罪犯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因发现尚有余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从衡水监狱押解回景县看守所羁押的情况。13、景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景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涛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能够证实其构成累犯。14、景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涛均系被抓获归案。1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不是每天都收“领车费”。另外辩称不认识庄某,他说的情况不知道。刘涛对庄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不知道庄某这个人,没砸过车。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刘涛对庄某、张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但对收取“领车费”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甲对被害人庄某、张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指使过人收“保护费”,也没拦过车。银行卡上的钱不知道是谁打的,也不知道是什么钱。经查,被害人庄某、史某甲、史某乙三人的的证言能够证实拉砂石料的大车路过景县时是王某甲派人收取所谓的“保护费”,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是一个叫张某甲的人向他们收取“领车费”,而张某甲供述将收取的“领车费”部分打入了王某甲的银行卡中,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收取所谓的“保护费”以及得到部分赃款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涛、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被害人因车辆超载而惧怕被相关部门查处的心理,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涛均积极实施,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收取“领车费”并分得部分赃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二次被判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惩罚。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4月10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本案的涉案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被告人张某甲、刘涛的供述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涛收取“领车费”的数额分别为2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涛、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否认。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涛先后分别收取被害人“领车费”2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予更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正春审 判 员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