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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侯金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村民委员会,侯金山,侯永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侯新安,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文江,男,1966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侯岭村会计。被告侯金山,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永山,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侯省伟,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第三人侯永山之子。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侯岭村委会)因与被告侯金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7日第三人侯永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侯文江、被告侯金山及委托代理人李顺、第三人侯永山的委托代理人侯省伟、孔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岭村委会诉称,2012年,因修南环路,侯永山的承包地被征收,补偿款67074元。因侯永山不在家,被告侯金山要求替其兄侯永山领取,并声称会将此款转交侯永山,但被告侯金山并未兑现承诺,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7074元。被告侯金山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2、本案涉案款项属侯国运;3、被告侯金山未领取该款,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三人侯永山述称,2012年第三人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补偿款67074元属第三人所有,村委会没有给付,请求给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侯永山是否是涉案土地补偿款67074元的权利人;2、被告侯金山是否领取该土地补偿款;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侯岭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领款明细表第11页,证明被告侯金山领取土地补偿款67074元;2、被告侯金山领取青苗补偿费明细表;3、2012年9月1日,被告领款条一份;4、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领款条上的签名系被告侯金山所签。被告侯金山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领取该款,该款户名是侯国运,原告不是权利主体,无权诉讼。证2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75元,侯金山实际领取70元,并且该户主是侯国运。证3内容有异议,侯金山未领取该款,村委会为应付检查让侯金山书写的领款条。证4鉴定意见是侯金山书写的名字无异议。第三人侯永山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侯国运系被告及第三人之父,土地原分在一起,后经组里协调土地分开,被征收的涉案土地系侯永山的承包地,因此侯永山系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被告侯金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国运户口本四张,证明侯国运在2012年至2013年是侯岭乡侯岭村侯岭六组的有效人口,争议款项应属侯国运,侯国运已去世,该款项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2、侯国运粮食补贴本三张,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权人是侯国运;3、侯国运火化证三张,证明侯国运已去世,该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4、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053号鉴定意见书,虽为被告申请,但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按正常惯例应当是先书写“67074”元,后由侯金山签字,但鉴定意见书无法鉴定“67074”元与“侯金山”书写的先后顺序,说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不排除原告让被告先签名字后添加补偿款数额的可能,将申请再次对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5、侯岭村征地款明细表,被告对67074元不认可,原告所举证1载明“11”页,但被告所举此证并无“11”页,不排除原告有故意伪造证据之嫌;6、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与被告侯金山发生经济纠纷时,曾故意在侯金山的收条上添加内容,企图骗取侯国运的医保,也印证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故意伪造证据的嫌疑,故再次申请对原告举证1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告侯岭村委会质证意见:证1、证2、证3与原告无关。证4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页码是法院为鉴定需要编写,与村委会无关。证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侯永山质证意见:证1、证2、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侯国运是户主,侯永山是家庭成员之一,经小组协调,承包地已分开,侯永山是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证4、证5由法院核实认定。证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侯永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8日侯国远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10月21日,侯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1、证2证明(1)、第三人在原告处有承包地;(2)、涉案土地补偿款67074元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参加诉讼适格,其是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原告侯岭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侯金山质证意见:证1、证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时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过程中,显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土地如何分配是家庭成员内部协商解决,按村民自治原则,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均系被告侯金山签名,被告侯金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可能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能够完全认知,且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在没有确认领款数额前,不可能提前签名,故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4系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5与原告提交的证1内容相同,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证1上的“11”页码系法院委托鉴定时所编,非原告伪造,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第三人提交的证1、证2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土地已分配给第三人,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金山与第三人侯永山系同胞兄弟,其父侯国运于2012年2月份因病去世。1998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侯国运作为户主承包了所在侯岭村的土地,其中包括被告侯金山及第三人侯永山的承包地。因第三人侯永山及其家人长期外出打工,土地一直由被告侯金山耕种,后经所在小组协调,家庭承包地分开。2012年第三人侯永山承包地(南北长40米,东西宽21.1米)被征用,补偿款67074元,因其家人不在家,且土地当时由被告侯金山耕种,该补偿款由被告侯金山领取。2013年第三人之子侯省伟回村催要该款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侯金山对领取67074元土地补偿款明细表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侯岭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鉴定签名的真实性,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侯岭村征地款到户明细表”第11页右下角处“侯金山”签字是侯金山本人所写。2015年3月7日,被告侯金山提出申请对“侯岭村征地款到户明细表”第11页最后一行中款数“67074”与“侯金山”签名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05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法判断明细表中的款数“67074”与“侯金山”签名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承包地以其父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统一承包,后经被告及第三人所在小组负责人协调分开,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该土地补偿款67074元应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占有涉案土地补偿款67074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其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系其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及其家人长期在外,土地一直由被告负责耕种,虽经小组负责人协调分开,但并未及时告知村委会,涉案土地被征用发放补偿款时,由负责耕种土地的被告领取,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第三人主张该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非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侯永山不当得利款67074元;二、驳回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对被告侯金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候永山对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侯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