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余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余某、张某甲、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余某、张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余某、朱某、张某甲、林某等四人,以代办信用卡名义从事诈骗活动,骗得浙江省杭州市居民张某乙现金1000元和云南省武定县居民白某现金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8月12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纸条、快递单复印件、手机短信、汇款凭证、抓获破案经过、关于余某、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朱某、张某甲、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朱某、余某、张某甲、林某相邀约,以代办信用卡名义,通过网络和打电话方式从事诈骗活动,骗得浙江省杭州市居民张某乙现金1000元和云南省武定县居民白某现金2600元。另查明,四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00元及被害人白某现金2600元。被告人余某、张某甲在拘留期间检举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张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诈骗的邱某等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8月12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10月初,我、我的妻子林某、余某、张某甲合伙做了一段时间信用卡项目。张某甲和林某做前台,主动打电话找客户,余某负责要钱,我负责制卡和发卡,取款主要是余某,取出后我们两家分了。我记得我给一个云南省姓白的男子发过一张卡,还给浙江杭州的一个姓张的发过卡。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我和妻子张某甲商量搞信用卡诈骗活动,张某甲负责前台,根据买来的留言上留下的联系方式主动打电话联系客户,如果有客户想办理信用卡,就由我具体和对方联系,骗对方先交300元工本费,我们就给客户寄一张假信用卡,然后继续骗客户说要交700元的保证金,之后又骗客户要交2000元至3000元的验资费,就这样找各种借口要客户交钱,直到客户发现自己上当为止。到2014年9月底10月初,朱某和他妻子林某和我们合伙做了一段时间的信用卡诈骗。当时由张某甲和林某做前台联系客户,我负责继续以各种借口向客户要钱,朱某负责制假银行卡和把卡寄给客户。我们使用的工具主要有手机、收账用的银行卡和制作假银行卡的工具。银行卡一张户名为宋淑莲的建行卡和一张户名为王学章的农行卡。被骗的人中我记得一个是姓白的云南人,共骗了他2600元,钱打到王学章的农行卡上,是我去取的钱。另外一个被骗的是浙江杭州人叫张某乙,我们用代办信用卡的名义骗了他1000元钱,先骗他交300元的工本费,再骗他交700元的保证金,后来他就警醒了没再交钱,这1000元钱打到户名为宋淑莲的账户上。这个张某乙的详细情况我记在一张黄色小纸条上。主要是我去取款,钱取出后被我们四人平分了。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我和余某一起在家搞信用卡诈骗,到2014年9月底10月初,朱某和林某过来参与我们一起搞信用卡诈骗项目。我们使用的工具主要有手机和银行卡,都是余某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当时由余某拿着,也是余某去取款,我记得有一张户名为王学章的农行卡。我和林某做前台,根据买来的客户资料冒充公司业务人员主动给客户联系,骗客户可以代办信用卡,确实想办卡的人再交给余某去具体联系,办5万元以下额度的信用卡收手续费300元,然后让朱某做个假信用卡寄给客户,根据额度由余某继续向客户要钱,1万至5万再收费700元,办理超过5万额度的信用卡按2%的比例收费,总之就是找各种借口继续骗钱,直到客户觉悟上当受骗为止。钱取出后被我们两家分了。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9月底10初,我和朱某商量,准备和余某、张某甲一起搞信用卡诈骗活动。我们从网上买来留言,我和张某甲负责做前台,就是冒充公司业务员主动和留言者联系,骗他们说只要交部分工本费和保证金,就可办理信用卡。我们就把愿意办理的人的信息交给余某,余某就用业务经理的名义,以各种借口骗别人交钱,一般骗对方先交300元至500元的工本费,把钱打到余某指定的账户上。收到钱后,就由朱某负责制作假银行卡,并发给客户,然后余某继续和客户联系,要客户再交700元的保证金,后面余某还会用其他借口继续骗客户交钱,直到客户觉悟自己被骗为止。(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左右,我在网上查找代办信用卡的信息,看到有个人留个手机号码,我用手机与对方联系,对方告诉我代办信用卡需要300元的工本费,我就在潮王路口建设银行的文晖支行的ATM机上向对方的银行卡转账300元,后来他又跟我说要700元的手续费,到了10月19日我又在建设银行的文晖支行的ATM机上向对方的账户转账700元。我转了钱之后,对方又要我向对方的指定账户汇款5000元,说要验资费,我就发现上当了。我是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向对方的账户名宋淑莲的卡号为62×××42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我用手机上QQ,看到QQ好友动态里有一条信息,说是可以代办信用卡,可以透支1万至50万,上面有联系电话185××××2010,我就打电话联系他,对方就叫我汇300元钱,要求我把身份证号码发给他们,过了四天左右就邮寄了一张浦发银行卡给我,我就给对方回了电话,对方叫我汇2300元,让银行确认我有还款资格才可以开通透支手续,开通后把2300元存在卡上还给我,我就汇了2300元,过了几天,我打电话问对方说我的办不了,我问他们我的钱什么时候还回来,对方说银行手续很复杂,之后我再打对方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知道被骗了。我给对方汇钱的银行卡号是62×××71,户名叫王国章,说的是北京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四被告人诈骗时所使用的工具。(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纸条、快递单复印件、手机短信,证实四被告人诈骗的过程及金额。(五)汇款凭证,证实四被告人已将所诈骗的被害人白某的2600元和被害人张某乙的1000元现金退还的事实。(六)抓获破案经过,关于余某、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余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8月12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某、张某甲在拘留期间检举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张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诈骗的邱某等人的事实。(七)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余某、张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朱某、张某甲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张某甲检举他人从事诈骗活动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诈骗的邱某等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已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朱某、余某、张某甲、林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宋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