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850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商定“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是至今被告刘某某仍未协助原告沈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沈某某不能顺利处分自己的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遗失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二、离婚协议,欲证明双方离婚协议中对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协议;三、房屋所有权证、贷款结清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争议房产存在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双方关于2015年4月21日协商并办理离婚登记、签署离婚协议,并在协议中商定“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是被告因工作原因出差在外,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原告不能顺利处分房产,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上自愿协议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并且原告沈某某已经支付完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的贷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东陆城A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2007140**号)所有权归原告沈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退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忽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