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人洪伟与被执行人王明华、陶健、柴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交通运输局,洪伟,王明华,陶健,柴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渤海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吕新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安,系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梅素贤,系该局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洪伟,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明华,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陶健,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柴昶,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人洪伟与被执行人王明华、陶健、柴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伟志审判员 李 武审判员 李宏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