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东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东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东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关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东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东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曾建、代理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东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陆东源窜至桂平市大湾镇龟岭路口附近将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陆东源将盗得的助力车交给一个叫“阿雷”(真实姓名不详)的人销赃。二、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陆东源伙同“阿雷”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大湾镇金湾饭店附近的居民屋边,将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中山快鹿牌电动车盗走。后盗得的电动车由“阿雷”负责销赃。三、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陆东源再次窜到桂平市大湾镇大湾街天天见超市附近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陆东源将该摩托车交由“阿雷”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5元。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陆东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杨某摩托车、覃某的电动车、陆某的助力车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覃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陆东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东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陆东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东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陆东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杨某的摩托车、覃某的电动车、陆某的助力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陆东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东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陆东源违法所得的一辆助力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陆某、覃某、杨某。原审被告人陆东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东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东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陆东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陆东源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杨某、覃某、陆某车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陆东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