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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允秋与史玉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秋,史玉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允秋。委托人代理人王晓红,乳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玉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号。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公司职员。原告张允秋与被告史玉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秋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史玉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秋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史玉山驾驶鲁K×××××号轿车顺乳山市夏村镇黄村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胡同口时,与原告骑无牌轻便摩托车从家门口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同口相撞,致原告伤,双方车损,造成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786.16元。被告史玉山辩称,鲁K×××××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史玉山驾驶鲁K×××××号轿车顺乳山市夏村镇黄村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胡同口时,与原告骑无牌轻便摩托车从家门口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同口相撞,致原告伤,双方车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史玉山给付原告张允秋200元后离开现场。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案,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事后原告张允秋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1天,花医疗费24645.52元。原告之伤经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共同选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允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目前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允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允秋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张允秋系乳山市佳利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原告张允秋住院期间由其妻马迎华陪护,马迎华在乳山青山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陪护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93元。另查明被告史玉山驾驶的鲁K×××××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张允秋其母冷国芝于1948年12月26日出生,其共有二名子女,分别为张虎、张允秋。原告张允秋与马迎华系夫妻关系,生育张子凡,于2005年8月6日出生。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乳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玉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致使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张允秋在胡同口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原告张允秋与被告史玉山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以被告史玉山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史玉山驾驶的鲁K×××××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史玉山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逃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根据原告张允秋及被告史玉山在交警部门的自述材料中,被告史玉山给原告200元且其告诉原告等其拉纸箱回来后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并不存在逃逸的现象,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张允秋的经济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1000元;2医疗费10000元+(24645.52元-10000元)×50%=17322.76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3、护理费2793元÷30天×36天=3351.6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50%=1050元;5、伤残赔偿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6、被抚养人冷国芝生活补助费为7962元×14年÷2×10%=5573.4元;被抚养人张子凡生活补助费为7962元×9年÷2×10%=3582.9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50%=5000元;8、鉴定费2000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史玉山承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误工费17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护理费3351.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伤残赔偿金67600.3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医疗费7322.76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秋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为112824.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允秋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冷素敏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