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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胡正华、马洪哲、窦荣凯、李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胡正华,马洪哲,窦荣凯,李希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委托代理人:唐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荣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英。委托代理人:周志峰。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华、马洪哲、窦荣凯、李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志刚、被上诉人胡正华及其与被上诉人马洪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李希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窦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正华、马洪哲原审诉称,2015年5月19日22时40分许,窦荣凯驾驶鲁E07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润公司门口处时,将马强撞伤,马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窦荣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E07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希英,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胡正华、马洪哲因马强死亡产生医疗费6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49619元。特起诉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正华、马洪哲110060元,余款639559元由窦荣凯、李希英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447691.3元,以上共计557751.3元。窦荣凯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胡正华、马洪哲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希英原审辩称,鲁E07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虽为李希英,但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系窦荣凯,因窦荣凯户籍不在本地,系借用李希英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李希英不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胡正华、马洪哲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比例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本案中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胡正华、马洪哲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胡正华、马洪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40分许,窦荣凯驾驶鲁E07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润门窗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将醉酒后坐卧在此处的马强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马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窦荣凯与马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马强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60元。鲁E07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希英,实际所有人系窦荣凯,窦荣凯借用李希英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受害人马强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荆岭村,胡正华系马强之妻。马强生前与胡正华自2010年11月1日起租住房主孙影霞位于胜利油田胜北社区安泰1021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居住生活。马洪哲系马强之女,系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2015年高三毕业学生,马洪哲在该校初中部学习四年,高中部学习三年,在校学习期间走读不住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能够认定受害人马强系行人,窦荣凯系机动车驾驶人,两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窦荣凯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肇事车辆鲁E075**号小型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该规定,关于胡正华、马洪哲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6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窦荣凯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窦荣凯承担的赔偿款,由都邦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胡正华、马洪哲,剩余部分由窦荣凯承担赔偿责任。李希英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无管理权和风险控制权,胡正华、马洪哲请求李希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胡正华、马洪哲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马强生前在东营区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8444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正华、马洪哲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受害人马强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胡正华、马洪哲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支持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受害人马强死亡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胡正华、马洪哲因马强死亡产生医疗费6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7619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损失517559元,由窦荣凯按照65%的责任比例赔偿336413.35元,该赔偿款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300000元内直接向胡正华、马洪哲赔偿,剩余36413.35元由窦荣凯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华、马洪哲损失410060元。二、窦荣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华、马洪哲损失36413.35元。三、驳回胡正华、马洪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胡正华、马洪哲负担938元,由窦荣凯负担376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窦荣凯负担。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希英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被上诉人李希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因此,上诉人应赔偿金额368839.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正华、马洪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机动车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65%,认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窦荣凯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希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空白样本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应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正华、马洪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其无效,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窦荣凯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希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双方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责任。针对该机动车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空白样本,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之约定为格式条款,上诉人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李希英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更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减轻与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成正相关,但并不成正比例。如此规定就会出现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是不对等的。法律作出此种价值取向是因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作为物理上的强者产生的损失一般为财产损失,而非机动车一方则多为人身伤亡,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在法律体系和权利结构上的优先性,法律选择优先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权益,以体现法律对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尊重。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减轻。上诉人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保险合同属私法领域,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其约定。本案车辆保险合同样本中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属限制上诉人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根据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窦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俊海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