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琼与何少先、程秋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何少先,程秋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吴琼,务工。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少先,务工。委托代理人何凤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秋连,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国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琼诉被告何少先、程秋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钰,被告何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周刚,被告程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何少先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程秋连相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后转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0456.88元,被告何少先垫付了1.7万元的医疗费,医师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黄冈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何少先负主要责任,被告程秋连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双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20.88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17000元的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少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请有异议,过高不切实际;本次事故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对伤残鉴定请法院核实;被告程秋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计币2045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费用。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6天,医师建议全休3个月。5、原告教师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是老师,其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1500元。7、被告程秋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8、被告何少先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费2000元。被告何少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何少先责任过大。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明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对证据9认为无票据,不予质证。被告程秋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4、7、8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法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伤残标准的依据,其鉴定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原告因伤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何少先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少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少先的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少先无偿还能力。3、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韦家凉亭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少先家庭经济及其困难,无履行能力。4、被告何少先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少先的身体状况,无履行能力。5、��票1张,计币17000元。证明被告何少先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何少先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其履行能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其履行能力,且丧失能力不能由村委会出具,应由鉴定机构出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有完全民事能力,只能证明履行能力有限。被告程秋连对被告何少先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无能力偿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无偿还能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有劳动能力,在做小工。本院对被告何少先提交的证据1、5认为原告吴琼与被告程秋连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虽然真实,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无履行能力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虽证实被告何少先经济困难,但无权对被告何少先是否有履行能力作出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认为虽然真实,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无履行能力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程秋连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何少先驾驶无号牌“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沿黄州区团黄路北向南行驶至团黄路与高新大道交汇处,与被告程秋连驾驶“王派”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吴琼),沿高新大道西向东行驶到此时相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少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秋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琼无责任。原告吴琼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黄州区人民法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外固定一月,定期来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全休三月,不适随诊。2015年7月3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琼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吴琼共花去医疗费20456.88元,(其中被告何少先支付17000元,被告程秋连支付3456.88元),另被告程秋连给付原告吴琼费用2254元。另查明,被告何少先驾驶的无号牌“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少先驾驶无号牌“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程秋连驾驶“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吴琼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内容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以交警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何少先与被告程秋连相肇事,造成乘坐在被告程秋莲电动车上的原告吴琼受伤,被告何少先与被告程秋连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少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少先与被告程秋连依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吴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原、被告提供的主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20456.88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26天=1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主治医院作出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黄州区堵城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黄州区堵城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对本辖区常住、及暂住、流动人口具有管理的职责,其出��的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3天,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365天×93天=6332.15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金额应参照伤残等级和当地消费水平,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500元。以上1-4共计31756.88元,被告何少先在应当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5-9共计65620.0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何少先在应当投保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21756.88元,被告何少先与被告程秋连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少先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承担15229.81元(21756.88元×70%),被告程秋连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承担6527.07元(21756.88元×30%)。以上鉴定费1500元,依法由被告何少先承担1050元(1500元×70%),被告程秋连承担450元(1500元×30%)。故被告何少先应赔偿原告吴琼818**.82元(65620.01元+15229.81元+1050元),被告程秋连应赔偿原告吴琼69**.07元(6527.07元+450元)。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少先垫付的17000元,以及被告程秋连垫付的64899.82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何少先应赔偿原告57815.96元,被告程秋连应赔偿原告126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少先赔偿原告吴琼648**.82元;二、被告程秋连赔偿原告吴琼12**.19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何少先、程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何少先负担528元,被告程秋连负��226元(限被告何少先、程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