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与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东武、冯兆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东武,冯兆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刘彦,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11104806。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766127-9。住所地:平泉县王土房乡山湾子村。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北新楼居委会海淀道44排5号。身份证号:×××。被告崔东武,住河北省遵化市,现住遵化市。被告冯兆荣,住平泉县。原告刘彦与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东武、冯兆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王小辉和被告崔东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钩机生意。2013年度被告雇佣原告钩机在其尾矿库排水沟进行破碎锤及土方作业,时间分别为374小时、234小时,双方协议工时费分别为每小时200.00元、125.00元。期间合计欠原告工时费104050.0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崔东武及建筑方负责人冯兆荣签字认可的完工证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钩机工时费10405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完工证四份(崔东武、冯兆荣签字的两份为原件,王佐林、崔东武、冯兆荣、于存签字的两份为复印件)和刘某某证言一份(原件)。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从2013年到现在我方一直与原告刘彦没有见过面,不认识,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完工证也没有注明原告刘彦的姓名,我方曾经使用过刘某某的钩机,并没有使用过刘彦的挖掘机和钩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出示钩机计时记录两份(复印件)。被告崔东武辩称,我作为玉源矿业的员工,负责记录钩机工作时间,我就在法院送诉状时见过原告一次,以前不认识他,对于原告的请求不认可,我没有义务给付。在给刘某某出具完工证的时候,我已经向冯兆荣和刘某某告知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被告冯兆荣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尾矿库时雇佣原告刘彦的日立270钩机和日立240挖掘机分别从事破碎锤作业和土石方作业。2013年10月24日的两份完工证载明:“玉源矿业车队外雇型号为270日立(刘某某)在其尾矿库排水沟进行破碎锤作业。工作时间为374小时,工时费为每小时200元。374(小时)×200(元)=74800元。2013年10月24日”。两份完工证上分别有崔东武、冯兆荣签字和王佐林、崔东武、冯兆荣、于存签字。2013年10月24日另外的两份完工证载明:“玉源矿业车队外雇型号为日立240挖掘机在其尾矿库排水沟进行土石方作业。工作时间为234小时,工时费为每小时125元。234(小时)×125(元)=29250元。2013年10月24日”。两份完工证亦分别有崔东武、冯兆荣签字和王佐林、崔东武、冯兆荣、于存签字。两辆机器总工时费合计为104050.00元,此款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刘某某承认日立270和日立240两台机器系原告刘彦所有,刘某某受雇于原告刘彦在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载有崔东武、冯兆荣签字的两份完工证均系刘某某从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然后交给原告刘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曾使用过的是刘某某的机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后又提出刘某某的机器最初受雇于冯兆祥,完工证上有冯兆荣签字,并且冯兆荣持有完工证,冯兆荣不能推卸责任,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两台机器受雇于哪一方的说法相互矛盾。根据完工证的记载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两辆机器的所有人系原告刘彦,刘某某受雇于刘彦管理该两辆机器,并在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台机器的工作时间和每小时工时费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时费10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彦和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未给付工时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崔东武系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冯兆荣系建筑方的员工,原告要求该二被告给付工时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4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00元减半收取1190.50元,由被告平泉县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坟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