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水祥与夏国华、吴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水祥,夏国华,吴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孟水祥。委托代理人:王炳亮、何冠军。被告:夏国华。被告:吴华民。原告孟水祥为与被告夏国华、吴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0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水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华、吴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水祥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夏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孟水祥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吴华民作��借款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人如逾期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等。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夏国华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由被告夏国华出具收条,被告吴华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至今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夏国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吴华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夏国华即时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判令被告吴华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指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告夏国华、吴华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由被告吴华民提供担保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因被告夏国华、吴华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夏国华、吴华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夏国华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夏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同时被告吴华民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夏国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5,000元的收条,被告吴华民亦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夏国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华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孟水祥与被告夏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吴华民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夏国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民自愿为被告夏国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夏国华未按约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华民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国华、吴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华应归还给原告孟水祥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华民对被告夏国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国华追偿。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夏国华、吴华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