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5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董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董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470号原告朱建国,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科院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董子明,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朱建国诉被告董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裴悦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友才、庞奎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建国起诉称:朱建国系国家科研机构的工薪人员,于2007年承担农业部植物品种权保护立法课题研究,经人介绍向董子明咨询其正持续代理的有关案件案情而相识,并因跟踪、了解该案最新进展一直保持联系。2012年5月下旬,董子明突然以为其刚毕业女儿落实工作为由,向朱建国提出借款1至2万元的请求。在董子明三次电话后,2012年6月1日,在朱建国住所地附近的粤公府饭店一次性借给董子明现金15000元;董子明现场书写了注明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偿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并同时提供了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律师证、户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当时朱建国的朋友严某在场)。2012年底,朱建国电话询问董子明还款事宜,董子明请求缓至2013年春节后还。节后,朱建国再次询问还款之事,董子明改称给女儿落实工作实际共欠他人借款十几万元,暂时无能力依次还清,请求继续宽限一段时间。之后,朱建国分别于2013年6月、10月及2014年元旦、春节等时间多次致电董子明催款,但董子明一直以各种理由婉言推脱。2014年3月,为避免借据过期失效,在朱建国多次催促下,董子明于3月21日赴北京在朱建国住所地院内,现场书写了续借借据,其中注明了还款期延至2014年10月1日(该时间为董子明主动承诺),并注明了逾期不还,追加利息的事项。同时,在朱建国要求提供进一步证实其身份、住地、财产及工作单位等信息的情况下,董子明向朱建国提供了其现工作单位涿州市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以及产权登记在钟晓利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董子明称钟晓利为其妻子,但朱建国要求出示结婚证明时,董子明称忘记复印)。2014年9月30日,朱建国短信董子明提及“十一”能否还款之事,董子明短信回复“可以”,并索要了朱建国的银行账号,称“节日期间汇出”。10月8日,朱建国在未见银行有还款到账的情况下再次短信董子明,董子明回复“还没汇出,等周六周日汇”。10月13日,朱建国再次短信催问还款事宜,董子明回复称“出了点变化”,请求再续延十天半月,但之后并未兑现。10月28日,在朱建国与董子明电话中,董子明重新要求延缓时间,并主动承诺自2014年11月起半年内分二至三次还清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底,朱建国多次与董子明电话联络,发现电话已无法接通,自此,电话一直处在“您拨打的电话暂时无法接通”状态。2015年1月3日,朱建国短信董子明要求按承诺分期还款,董子明回复称“准备好就办”。1月13日,朱建国再次短信催问还款事宜,董子明称“再稍等几天”。2月16日,朱建国又一次短信董子明催款,董子明回复“不会赖账,会尽快分期还款”。朱建国回复董子明限定“最后期限2015年3月1日”,董子明没作回应。3月2日,在朱建国给科丰公司负责人电话询问董子明近况后,董子明发来短信称“会保证归还,计划分三至四次还清”(2014年10月28日电话中承诺是二至三次还清);朱建国在回复董子明“三年来完全看不出还款诚意”的短信后,董子明再未作出进一步回应。因董子明屡次没有兑现还款承诺,朱建国于2014年3月22日、10月26日、2015年1月7日、1月13日和2月26日,先后五次赴承德市、涿州市、石家庄市,并多次与董子明所在律所、公司电话联系,查证其提供的住所地、房产地、工作地的真伪。经朱建国调查,董子明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址早已因该户籍地房屋拆迁不复存在,且董子明户口在原派出所没做重新登记;董子明提供的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4-1#楼7单元72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钟晓利称已与董子明离婚(离婚时间不详,但董子明否认已离婚);董子明提供的科丰公司确实存在,地址属实,但该公司只承认董子明是挂靠该公司开展种子业务,与公司并无经济账目往来;董子明确实曾在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登记执业,但约于2012年年中已与该律所办理暂停执业手续(目前仅关系保留在该律所)。现因借款仍未偿还,故朱建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董子明:1、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给付交通费损失61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子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朱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董子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证明董子明借款事实;2、董子明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书写的第二份借条,证明董子明借款事实;3、严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董子明借款时严某在场,借款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严某不出庭作证;4、董子明向朱建国出具的律师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钟晓利的房产证复印件、科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朱建国去实地调查拍摄的照片和打印的地图;5、银行查询明细及网银查询明细,证明董子明自2015年3月至7月共计还款5300元借款本金;6、火车票8张,证明朱建国交通费损失610元。经审查,本院对朱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证据1、2、4、5,因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于证据3,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严某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本院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三、对于证据6,因朱建国与董子明就交通费的支出并未作出约定,且朱建国提交的上述票据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日,朱建国向董子明出借15000元,由董子明向朱建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从中国农科院区划所朱建国处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计划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董子明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以及联系地址、电话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董子明再次向朱建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1日从中国农科院朱建国处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原计划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有借条),因特殊原因延长归还期至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月息5%支付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全部本息,特立此据”,董子明在下方借款人处注明“涿州市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董子明,2014年3月21日”。2015年3月17日,董子明还款300元,此后又先后于6月19日、6月24日、7月2日、7月7日、7月10日分别还款500元、3000元、500元、500元、500元。此后,董子明未再还款。诉讼中,对于朱建国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朱建国称虽借条上约定月息5%,但其认为这个约定有误,故其将利息计算方式酌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结合董子明的实际还款情况,其主张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第二笔:以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其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建国与董子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朱建国将借款出借董子明,董子明予以接受并先后出具两份借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朱建国与董子明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董子明收到朱建国向其出借的15000元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向朱建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朱建国要求董子明偿还借款本金中97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建国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建国要求董子明给付的利息一节,依据借条载明内容、董子明还款行为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朱建国要求董子明给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董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子明偿还原告朱建国借款本金九千七百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第二笔,以九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朱建国均已预交),由原告朱建国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子明负担三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