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薛宏明与郑天金、梁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宏明,郑天金,梁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薛宏明,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枫、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金,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李达,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宏明与被告郑天金、梁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郑天金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天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仓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被告郑天金、梁天华的财产。被告郑天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郑天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宏明诉称,自2009年2月开始,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天金约定共同向被告梁天华提供借款。原告先后分四次向梁天华借出24,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为被告郑天金垫款8,000,000元。但直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其欠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两年内还清,之后原告从应付给被���的往来款下扣下500,000元用于还付该欠款,被告也因此在欠条上注明已还500,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梁天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再次明确了,在原告向梁天华提供的价款中,被告郑天金尚欠原告4,000,000元。被告梁天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000,000元,如果被告梁天华以其在松建高速公路A1段1工区工程项目结算收回的工程款及工地设备变价抵还欠款后能够还清的,梁天华和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债务一并结清,同时梁天华还应在3年内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梁天华仍未清偿全部11,000,000元借款,前述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清偿的款项也仅有1,485,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应收取的利息。在此情况下,至债务到期之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3,500,000元款项未清偿。原告薛宏明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为185,733.3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借款条4份;3、还款协议书;4、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上述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天金共同向被告梁天华出借24,0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17日,被告梁天华尚欠本金11,000,000元、���息3,000,000元未清偿。上述欠款中被告本应出资4,000,000元,但被告的出资由原告代垫,仍有3,5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3,500,000元垫款。被告郑天金辩称,原告之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天金之间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约定共同向梁天华提供借款”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本应出资8,00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与梁天华均系朋友关系,原告为了收取利息,自2009年2月开始分四次出借款给梁天华共计24,000,000元,梁天华也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款条给原告,这些借款都是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给梁天华的,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即可证明这一事实。2012年3月,原告对被告郑天金说:梁天华还欠他11,000,000元的借款未还,要求被告帮他一起向梁天华讨钱。为了被告便于出面帮原告向梁天华讨钱,原告提出给梁天华说他所欠的11,000,000元的借款中有4,000,000元属于被告的出借款,要求梁天华打一张《欠条》给被告郑天金。在这种情况下,梁天华打了一张3,50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郑天金,同时,被告郑天金也写了一张3,5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实上,被告郑天金与原告之间以及被告梁天华与被告郑天金之间都不存在借款和欠款的事实。《欠条》出具后,梁天华即提出,其欠原告的借款总共11,000,000元,现在再出具一张3,50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郑天金,其债务岂不是多出了3,500,000元。为此,三人商定必须签订一份协议书以明确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天金、梁天华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书》写明债权人为原告薛宏明,“欠债人”为梁天华父子,而被告郑天金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明确约定:“梁天华借薛宏明累计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借据共4张)截止2012年3月17日累计已还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另加郑天金手已还薛宏明人民币伍拾万元,尚欠壹仟壹佰万元整(含郑天金2012年3月13日出具欠薛宏明一张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条据)现作还款承诺如下”。《还款协议书》第1条、第2条即明确约定了债务的清偿方式:“梁天华承诺此欠款壹仟壹佰万元整由松建高速公路A1标段1工区工程项目结算收回工程款全额抵还,足额还清后4张条借据同时作废”。“若到松建高速公路A1标段1工区工程竣工无法���清余欠的壹仟壹佰万元整,应以该工地现行设备折卖抵还,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尚无法足额还清,梁天华应折卖其他资产抵还”。第7条还约定:“3年内梁天华应再还薛宏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以上借款一次性利息补偿”。《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证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的全部出借款都是直接支付给梁天华的,梁天华向原告出具了4张共计24,000,000元的借款条,已还款13,000,000元,尚欠11,000,000元。梁天华是借款人,也是欠款人和还款义务人,而且梁天华对原告的全部11,000,000元债务承担无限还款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郑天金与梁天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天华对被告郑天金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同样,原告与被告郑天金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天金对原告也不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原告持有的欠条是一张作废且无效的条据。但是原告竟不讲诚信,无视事实,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梁天华主张债权,反而以这张作废的欠条作为证据以本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让被告偿还梁天华的欠款,实在毫无道理。被告郑天金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2014年4月22日);2、《证据清单》,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基于同理由和证据两次起诉的诉请金额却不同,足见其诉讼主张前后矛盾,不能成立。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纯属其胡编乱造,双方从未“自行协商”。被告梁天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梁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郑天金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天金提交第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天金、梁天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天华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四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梁天华。2012年3月13日,被告郑天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薛宏明人民币肆佰万元正,限两年之内还清,在此期间不计息。注:已还伍拾万,实余叁佰伍拾万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天华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梁天华借薛宏明累计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借据共4张)截止2012年3月17日累计已还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另加郑天金手已还薛宏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尚欠壹仟壹佰万元整(含郑天金2012年3月13日出具欠薛宏明一张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条据)现作还款承诺如下:1、梁天华承诺此欠款壹仟壹佰万元整由松建高速公路A1标段1工区工程项目结算收回工程款全额抵还,足额还清后4张条借据同时作废;2、若到松建高速公路A1标段1工区工程竣工无法还清余欠的壹仟壹佰万元整,应以该工地现行设备折卖抵还。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尚无法足额还清,梁天华应折卖其他资产抵还;3、郑天金2012年3月13日出具给薛宏明的一张借据肆佰万元整,若上述壹仟壹佰万元整款目梁天华足额还清,郑天金出具薛宏明借据一张同时作废。……5、郑天金父子出借据叁佰伍拾万元整给郑天金,由梁天华与郑天金自行协商解决,与本工程无关。若梁天华还清余欠薛宏明总额壹仟壹佰万元整,(含梁天华父子出具给郑天金欠条一张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薛宏明应负责梁天华父子出具给郑天金的欠条一张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收回交还给梁天华;6、郑天金截至2012年3月17日止松建高速公路A1标段1工区股权与所有债权一并清楚;7、3年内梁天华应再还薛宏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以上借款一次性利息补偿”。上述《还款协议书》由原告在债权人一栏签名;被告梁天华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郑天金在见证人���栏签名。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梁天华已还款1,485,000元,并认为其中的495,000元作为偿还2012年3月13日被告郑天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3,500,000元,故以被告郑天金结欠原告借款3,00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8日以与被告郑天金自行协商为由,撤回对被告郑天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郑天金共同借款24,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系被告郑天金向原告借款)给被告梁天华,并向本院提供被告郑天金出具给原告的4,000,000元的《欠条》及原告与被告梁天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但因本案借款24,000,000元均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天华,且《欠条》仅载明被告郑天金欠款的事实,《还款协议书》亦未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天金共同向被告梁天华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郑天金共同借款给被告梁天华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请借款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梁天华系实际的借款人,且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梁天华作为借款的债务人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天金虽未向原告借款,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欠条》所载明的数额4,0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且《欠条》载明的“已还伍拾万,实余叁佰伍拾万元”,亦可表明被告郑天金对还款责任的确认。另根据《还款协议书》关于“郑天金2012年3月13日出具给薛宏明的一张借据肆佰万元整,若上述壹仟壹佰万元整款目梁天华足额还清,郑天金出具薛宏明借据一张同时作废”的约定,现被告梁天华未能还款,被告郑天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仍然有效,故被告郑天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天金辩称,《欠条》系其为帮助原告向被告梁天华催讨欠款所书写,《还款协议书》上被告郑天金也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郑天金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且被告梁天华业已向被告郑天金另行出具了3,50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就3,500,000元所涉及的还款责任承担方式做了相应的约定,故被告郑天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被告郑天金、梁天华应还款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即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时,主张梁天华已还款1,485,000元,并自行划分还款比例,认为1,485,000元中仅有495,000作为被告郑天金偿还本案的《欠条》中的款项,余款990,000元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书》中11,000,000元除3,500,000元部分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与事实依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仅就被告梁天华所借款项11,000,000元中的3,500,000元向本院提出还款主张,故被告梁天华所还款1,485,000元应优先用于偿还本案3,500,000元借款,本案中被告梁天华、郑天金仅应当就3,500,000元扣减1,485,000元后余款2,01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另《还款协议书》亦载明被告梁天华应在3年内再还薛宏明3,000,000元作为11,000,000元借款一次性利息补偿,故在原、被告三方已就借款利息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被告郑天金、梁天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金、梁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宏明借款本金2,015,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6元,由原告薛宏明负担13,366元;由被告郑天金、梁天华共同负担22,92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郑天金、梁天华共同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