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苟小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小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办韩马村,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小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苟小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苟小俊在渭南城区饮酒后驾驶陕EYS0**号红色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渭南西收费站道口外时,被正在此酒驾查缉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公安干警遂将被告人苟小俊带至渭南市人民医院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经检验,苟小俊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01.4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小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苟小俊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小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小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苟小俊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小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