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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爱丽与北京百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丽,北京百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773号原告王爱丽,女,196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健,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2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小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爱丽与被告北京百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奥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健、被告百奥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丽诉称:我于1995年2月与百奥药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门销售岗位医药代表一职。在百奥药业公司一直工作至今。百奥药业公司自2002年12月才开始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4年4月,我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导致我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在退休前,一直与百奥药业公司沟通补缴社保及办理退休事宜,百奥药业公司一直表示尽快办理,但直至退休后也未补缴社保。后百奥药业公司同意继续留用我,为我缴纳社保,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然而,时至现在百奥药业公司并未向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备案留用事宜,未为我缴纳社保。我经询问社保部门被告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但是累计年限没有达到15年的,在年满55岁之前,可以个人名义延时缴纳至满15年。故因百奥药业公司的过错造成我延时办理退休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2014年12月我看病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因无法享受医保待遇而受到的损失,百奥药业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百奥药业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我为处理此事可谓心力交瘁,给我的身心上造成了极大打击和痛苦,百奥药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奥药业公司:1、赔偿1995年2月至2002年11月未缴养老保险造成养老保险金损失5973.41元;2、继续留用我,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我缴纳养老保险满15年;否则,赔偿我延缴养老保险费损失55581.8元、延缴医疗保险损失30084.6元、退休金损失201300元,共计286966.4元;3、赔偿我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8日实际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361.66元;4、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百奥药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爱丽的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未缴养老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王爱丽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因为王爱丽于2014年4月达到退休年龄,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王爱丽认为我公司侵害了其权利,应在退休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王爱丽是2015年6月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时效;3、王爱丽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王爱丽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为医疗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王爱丽在退休之后仍然可以继续缴纳,王爱丽退休之后没有缴纳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医疗费用与15年没有关系,至于王爱丽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留用协议以及办理社保事宜都是不符合法院受案的范围。综上,应驳回王爱丽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王爱丽于1964年4月2日出生,系辽宁省营口市居民户口。王爱丽于1995年2月入职百奥药业公司,担任医药代表,百奥药业公司自2002年12月开始为王爱丽缴纳养老保险、自2003年1月开始为王爱丽缴纳医疗保险直至退休。2015年5月21日,王爱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昌平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7号裁决书,以王爱丽年满50岁为由不予受理。王爱丽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记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爱丽已于2014年4月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爱丽主张的赔偿1995年2月至2002年11月未缴养老保险造成养老保险金损失5973.41元、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赔偿延缴养老保险费损失55581.8元、延缴医疗保险损失30084.6元、退休金损失201300元、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8日实际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361.66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王爱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爱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