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其美与苏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美,苏尔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黄其美。被告:苏尔平。原告黄其美为与被告苏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尔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美起诉称:原告经营纸盒生意。被告苏尔平向原告订购纸盒,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29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尔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间开始,被告苏尔平多次向原告黄其美购买纸盒,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0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其美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苏尔平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尔平向原告黄其美购买纸盒,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尔平欠原告货款290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6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尔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其美货款2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苏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