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孝良与盱眙县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良,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民政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方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太,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朱孝良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孝良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盱眙县民政局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盱眙县“129工程”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工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占用原告129.9平方米土地是否有用地手续等信息。被告盱���县民政局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邮寄的申请书上作回复:“朱孝良同志:在市、县两级法院及县纪委的反馈意见中民政局已多次告知你,所谓的129工程是盱眙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份下达给民政局的绿化任务,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再次告知”。原告收悉后认为未按其要求给予答复,且“129工程”是上级单位和部队拨款建拥军优属健身游园工程,被告说成是县里绿化任务工程,属于捏造事实、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盱眙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0日下发了(2008)132号《县政府关于下达今秋明春城乡绿化任务的通知》,被告作为责任单位,任务范围是盱眙县城陵园路垃圾场。由于该工程需临时占用原告宅基地后3米作为健身游园通道,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达成了临时占���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元补偿费用,游园通道砖石路建成后,设施由盱眙县人民政府划盱城镇人民政府管理。后原告因用地补偿合同纠纷、要求确认侵占土地违法以及排除妨碍先后提起诉讼,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且被二审法院维持。本案一审庭审中,被告再次对原告的申请给予详细解释,并制作了盱民政告(2005)003号《盱眙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朱孝良,原告收到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盱眙县“129工程”的资金来源等请求,实质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获取“129工程”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月30日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给予书面答复,虽然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申请的基本内容已作出告知,且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盱民政告(2015)003号《盱眙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对原告申请再次做出答复。故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及的临时占地费用,返还用地拆除所建设施、恢复原状等问题。通过合并审理后认为,原告就此类问题几经起诉、上诉、申诉以及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等程序,已有明确的处理结果,本��不能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孝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孝良上诉称,“129工程”是盱眙县人民政府交办给被上诉人的拥军优属工程,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就已经开工为烈属张翠平家做永久性道路,不是其答复所说的盱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0日下达给被上诉人的绿化任务,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虚假,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盱眙县民政局辩称:1、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30日告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后又以盱民政告(2015)003号告知书再次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2、“129工程”系盱眙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0日下达给被上诉人的绿化任务,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公开招标,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是拥军优属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属于滥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获取“129工程”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30日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答复内容存在虚假,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