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与被告范义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范义民,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代表人蔡庆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该行员工。被告范义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香良,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泽,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完珍,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军,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娟,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与被告范义民、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义民、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范义民、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以联保形式分别在我行贷款4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14条明确规定,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约还应承担我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范义民在借款后,其他五被告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范义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范义民发放了4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8月13日,其拖欠本金17553.47元、拖欠借款利息及罚息9664.41元,共计27218.08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范义民又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3.47元及利息1446.5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借款罚息8536.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范义民归还我行借款罚息8536.13元,其他五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义民、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范义民与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范义民向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借款四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付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范义民、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与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2012年6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为被告范义民发放了4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范义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553.47元,拖欠利息及罚息9664.41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范义民又陆续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553.47元,归还剩余借款利息1446.53元,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6452.03元已经还清,截止2015年10月22日,尚欠借款罚息8536.1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催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与被告范义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向被告范义民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范义民现已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支付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罚息8536.13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借款罚息8536.13元。二、被告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对上述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香良、张红泽、王完珍、张红军、李红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义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范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雅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