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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曹某某、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曹某某,张某,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陈某乙之母)。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与被告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1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陈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追加当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7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人民陪审员方静安、张林福组成合议庭,由朱云龙担任审判长,并再次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萍、韦新芽、被告曹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曹某某系张某母亲,而被告陈某乙系原告与张某所生之女。2009年2月,原告使用其与张某、陈某乙三人共同共有的拆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8,000元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一村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原告与曹某某两人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现因原告与张某已经离婚,该房屋已无共同共有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前述房屋判归三被告共同共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被告曹某某、张某、陈某乙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当事人间身份关系以及原告与张某间的婚姻事实均无异议,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价款以及购买后登记于原告与曹某某两人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曹某某曾于2009年2月1日左右支付定金1万元,其余748,000元买房款才来源于陈甲、张某、陈某乙三人共有的拆迁款,且该共有为三人每人三分之一的按份共有,而非原告诉称的共同共有。除前述1万元定金系曹某某出资外,曹某某还分别于2009年3月3日和同年的4月份各交给原告3万元和1万元,供原告缴纳房屋税金和购买家具。鉴于曹某某的上述出资事实,原告才同意将曹某某登记为产权人之一,故分割时原告也仅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另外,在购买系争房屋时,还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存款以及原告公积金的出资份额。现三被告同意将该房屋判归三被告共同共有,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四分之一的折价款。针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包括定金1万元在内的所有房屋购买款均系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乙三人的拆迁安置款转化而来,曹某某就该房屋并未有任何出资。之所以登记曹某某为产权人之一,是因为系争房屋登记时张某已有一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了避税,经张某与原告协商,才由曹某某代张某登记为产权人之一。另外,拆迁中,被安置人口仅为陈某某、刘某某、陈甲、陈某乙四人,而张某与原告外婆吴某某因他处有房,被排除在了拆迁安置人口之外。在总额为216万元的拆迁安置款中,除因陈某某系残疾人、吴某某生过大病,所以两人各拿走3万元之外,剩余210万元才是属于四名被安置人口的拆迁款。最后,系争房屋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存款的出资份额,而原告的公积金也是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一个多月后才提取出来,故也不可能参与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对原告前述关于夫妻共同存款以及原告公积金的陈述,三被告表示,因婚后家庭财产均系原告掌管,故对于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存款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三被告没有证据;另外,原告公积金确系原告以买房为名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出并用于股票交易,并未用于系争房屋的出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市场总价进行了评估。确定前述房屋于价值时点2015年8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33,800元,该估价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为进行前述评估,原告垫付评估费6,600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系争房屋内部的二次装修没有分割的价值,无需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另一被告陈某乙。2014年10月17日,陈甲与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7日生效。再查,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曹某某(也即本案被告张某的母亲)两人作为买方与案外人黄某某、高某某、黄某、徐某四人作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一村XXX号XXX室的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758,000元。2009年3月3日,买卖双方共同向有关机关提出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申请。当月19日,经有关机关核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陈甲与曹某某两人共同共有。另查,2008年下半年,原告陈甲的父亲陈某某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的公租房动迁,陈某某、刘某某、陈甲、陈某乙四人作为被动迁安置人口共分得动迁款216万元,经家庭内部协商,216万元中有105万元归陈甲、张某、陈某乙三人共同共有。2008年12月25日,陈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102万元由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至陈甲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同年12月29日,陈甲以建设银行本票的方式将其中的100万元由前述尾号为402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卡中;2009年1月30日,陈甲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尾号为1217的兴业银行卡中的6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另一兴业银行卡中;同年2月21日,也即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日,陈甲从前述尾号为5116的兴业银行卡中取现500,046.69元并将其中的49万元支付给卖家;同年2月28日,陈甲同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尾号为1217的兴业银行卡中的另外20万元转至前述尾号为5116的兴业银行卡中;同年3月3日,也即买卖双方共同向有关机关提出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申请的当日,陈甲从前述尾号为5116的兴业银行卡中取现20万元并将其支付给卖家;同年3月19日,也即有关机关核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当日,陈甲又使用拆迁款将58,000元房屋尾款支付给卖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告知书、建设银行本票、兴业银行进账单、智能通知存款业务确认单、银行流水、转账凭条、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双方已丧失系争房产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产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作为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双方有关“将系争房屋判归三被告共同共有并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份额作为被析出的比例。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105万元的拆迁安置款归陈甲、张某、陈某乙三人共有,并将其中至少有748,000元用于购置本案系争房屋,但鉴于系争房屋已登记为陈甲与曹某某共同共有,故系争房屋在分割时必须考虑曹某某的相应份额,而陈甲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在适当考虑曹某某份额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应在考虑共同共有人各自贡献大小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到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之间拆迁时的夫妻关系与拆迁时双方的结婚年限,本院酌定原告陈甲可以取得本案系争房屋中的价值52万元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曹某某、张某、陈某乙共同共有;二、被告曹某某、张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2万元;三、原告陈甲应于被告曹某某、张某、陈某乙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的十日内协助被告曹某某、张某、陈某乙办理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4.20元,评估费6,600元,合计诉讼费28,804.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7,745.47元,被告曹某某、张某、陈某乙共同负担21,058.73元。被告曹某某、张某、陈某乙共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方静安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搜索“”